Abbas Iftikhar DCCC1110/2023
騎單車籃內藏毒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Abbas Iftikhar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May Chung(副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Abbas Iftikhar被控於2023年3月19日在元朗運販危險藥物,違反《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第4(1)(a)及(3)條。警方在被告所推行的單車籃內、香煙盒中發現6.62克晶體,含6.57克甲基安非他明鹽酸鹽。被告身上有開啟單車鎖的鎖匙,並在警誡下表示不知籃內物品來源。辯方不爭議大部分警方證供,但否認被告知悉或管有毒品。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被告知悉並管有毒品,且管有目的是非法販運,並須達至排除合理疑點的標準。控方依賴毒品數量、街頭價值、被告經濟狀況、發現時間及專家證據,主張只能作出販運推論。辯方則指控方不能證明知情管有,更不能證明販運目的。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控方負有排除合理疑點的舉證責任,被告不作供亦不得對其不利。被告的警誡陳述屬混合陳述,必須整體考慮;若其解釋可能真實,即不能定罪。法官認為單車籃開放、任何人均可放入物品;被告是在前往警署處理家庭糾紛途中被截停,警方未見其接觸香煙盒,而香煙盒外觀如同垃圾。雖然尿液驗出安非他命,住所亦沒有毒品或器具。上述證據造成被告不知情及毒品不屬於他的可能性,故知情管有未獲證明,無須進一步成立販運目的。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官援引Duncan (1981) 73 Cr App R 359、R v Sharp [1988] 1 WLR 7及Li Defan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說明混合警誡陳述必須整體評估;若被告解釋可能真實,即須判無罪。法院亦採用唯一合理推論及排除合理疑點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在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上獲判無罪。法庭認定控方未能排除被告不知悉單車籃內毒品及不具管有權的合理可能性,因此不能證明知情管有。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僅有毒品數量、價值及被告接觸載體,未必足以證明知情管有。若開放容器可由他人放置物品,並有其他證據支持被告不知情,控方仍須排除該合理可能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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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單車籃內發現毒品,車主一定有罪嗎?
不一定。控方仍須證明被告知悉並管有毒品。本案單車籃沒有上鎖,警方未見被告接觸香煙盒,法官認為被告可能不知情,最終判他無罪。
Q.毒品數量多和有街頭價值,是否足以證明販運?
不是必然。毒品數量及街頭價值只能作為推論因素,仍須先證明被告知情管有。本案雖有6.57克甲基安非他明及估計價值,控方仍未能證明知情管有,故被告獲判無罪。
Q.被告不作供,法庭可以因此判他有罪嗎?
不可以。被告有權不作供,法庭不得因此對其不利;控方仍須獨立證明罪名。本案法官考慮警誡陳述及其他證據後,認為被告可能不知毒品存在,遂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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