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K.H.
被告人與5歲女童X(其孫女)同住於屯門某村屋。控方指控被告人於2023年5月3日,在客飯廳與X一起吃布冧時,多次觸摸X的私處(wee wee),觸摸方式包括隔著或不隔著底褲及褲子。X隨後向母親Y作出投訴,警方隨後拘捕被告人。
本案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被告人是否有意作出猥褻侵犯行為。辯方主張:(i) 觸碰屬意外或僅觸摸腳板底;(ii) 控方證人(尤其是幼童X)的證供質素不足;(iii) 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oral admission)及補錄供詞不具呈堂性,指其因驚慌及聽力問題而被迫同意。
法官分析認為,X的證供可信且可靠,其在VRI錄影中的示範與母親Y的證供吻合。關於 oral admission,法官認為被告人聲稱因驚慌或不識字而隨意簽署的說法與其在庭上表現不符,裁定招認是在自願情況下錄取。法官引用 R v Sharp 原則處理混合性陳述,剔除被告人關於「因氣喉被扯而摸下體嚇對方」的不可信辯解,接納其招認部分。
引用 R v Sharp 處理混合性陳述(mixed statements)的原則;引用《刑事罪行條例》第122(2)條,確認年幼女童不能給予法律定義上的同意。
被告人被裁定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罪名成立。
本案強調在處理單一證人(尤其是幼童)的性罪行指控時,法庭會謹慎衡量證供,但若證供一致且可靠,即使無其他佐證亦可定罪。同時,法官詳細分析了被告人試圖以身體殘疾(聽力及閱讀能力)作為推翻自願招認之理由的不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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