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樹開案 DCCC423/2024
便利店搶煙並箍頸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樹開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案情摘要
被告人譚樹開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2023年12月30日清晨,他進入石峽尾邨一間7-11便利店,聲稱購買香煙;店員取出香煙後,他先試圖搶取不果,繼而以手臂箍住店員頸部約十秒,再次嘗試搶走香煙,因店員反抗而失敗並逃離。閉路電視記錄了事件。被捕後,他在警誡下承認因沒有金錢而企圖搶煙,並承認曾箍住店員頸部。被告有思覺失調、長期失業及六項涉及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但自1995年後約三十年沒有犯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企圖搶劫的量刑起點,以及非持械、未遂、財物價值低、暴力程度有限、被告沒有造成傷害和認罪等因素應如何影響刑罰。辯方主張案情輕微,應以兩年監禁為起點;控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處理判刑。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盜竊罪條例》及《刑事罪行條例》相關條文,並參考搶劫罪的量刑原則。搶劫最高可判終身監禁,持械搶劫在沒有加刑因素時通常以五年為起點;非持械案件的起點可較低。法庭認為,單獨行事、非持械且未遂的案件,初步起點為三年半;考慮暴力不高、店員沒有受傷、目標只是一包低價香煙,以及被告近三十年沒有犯案後,下調至三年。被告在首次答辯時認罪,按三分一扣減,故判監二十四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 [1981] 1 HKLR 610 確立持械搶劫五年起點的參考。HKSAR v Ting Chiu &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 顯示非持械搶劫可採四年起點。HKSAR v Lee Chi Man(CACC 387/2006)的兩年起點不適用,因該案是盜竊,且暴力程度較低。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控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以監禁三年為量刑起點,因首次答辯認罪扣減三分一,最終判處監禁二十四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未遂及非持械並不必然導致低刑;以手臂箍住受害人頸部會顯著提高嚴重性。認罪扣減、長期沒有犯案、財物價值及受害人有否受傷,均可影響最終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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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企圖搶一包香煙並箍住店員頸部會判多久?
法庭認為案件屬單獨、非持械及未遂搶劫,量刑起點為三年;考慮暴力有限、無人受傷及財物價值低,再加上認罪扣減三分一,最終判監二十四個月。
Q.沒有使用武器的企圖搶劫是否一定會輕判?
不一定。雖然非持械及未遂可降低量刑起點,但以手臂箍住受害人頸部仍屬使用暴力,會增加案件嚴重性。本案法庭最終判處監禁二十四個月。
Q.首次答辯認罪可減多少刑期?
本案法庭因被告在首次答辯時認罪而給予三分一扣減。三年量刑起點因此減至二十四個月,成為本案的最終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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