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 Man-ho DCCC35/2024
受僱收取騙款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o Man-ho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G. Lam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So Man-ho承認兩項串謀詐騙罪,涉及兩名年長受害人。電話騙徒分別冒充受害人的兒子,訛稱因案件被捕而需要保釋金。被告按照指示,在同一日上午到受害人住所收取現金,分別取得10萬元及6萬元,並把款項交給他人。被告透過Telegram受聘作為收款人,每日按收款額約百分之二獲酬,至被捕前共收取約2萬元。控方其餘兩項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沒有獲法庭作出命令。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量刑爭議包括:收款人在電話詐騙中的角色、涉及款項及受害人年齡應如何反映刑責;及是否應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7(2)(d)及(e)條加重刑罰。被告依時認罪、年輕、無案底及自願供出另一宗罪行,均屬減刑因素。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電話詐騙的收款環節是騙局不可或缺的部分;即使被告不是主謀,沒有願意收款的人,丟包式電話詐騙便難以運作。參照上訴法庭就同類電話詐騙所定的四年監禁起點,兩項控罪各以四年為起點,依時認罪後減至32個月。鑑於丟包式詐騙在香港普遍、社會損害及犯罪所得重大,根據第27(2)(d)及(e)條加刑30%。法庭並因被告自願承認第二宗罪而作出額外扣減,依總體性原則訂定總刑期。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Hung Yung Chun [2011] 2 HKLRD 174確立此類電話詐騙四年監禁的適當起點。HKSAR v Ma Ming [2013] 1 HKLRD 813確認,若被告坦白是支持另一控罪的唯一證據,法庭可在總體量刑時作出小幅調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Cap.455) 第27(2)(d)、(e)條支持按社會損害及利益加重刑罰。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串謀詐騙罪判處合共44個月監禁。第一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二項控罪的41個月中有3個月連續執行;其餘部分同期執行。另兩項控罪不作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強調收款人並非電話詐騙中的次要角色,而是騙局能否完成的關鍵。即使被告只是受僱收款,普遍性、受害人脆弱程度及社會損害仍可支持顯著加刑。被告自願供出未被警方知悉的罪行,則可在總體刑期中獲有限減免。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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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替電話騙徒收款,也會被判重刑嗎?
可以。法庭認為收款是丟包式電話詐騙不可或缺的部分,即使被告不是主謀,仍須承擔重大刑責。本案被告兩項串謀詐騙罪合共被判監禁44個月。
Q.電話詐騙涉及兩名長者,量刑會否加重?
會。法庭考慮受害人的年齡、涉及款項、丟包式詐騙的普遍程度及社會損害,並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30%。本案總刑期因此增加至44個月。
Q.被告自願供出另一宗罪行,會獲減刑嗎?
可以,但減幅有限。被告在警方尚未知悉第二宗罪行前自行承認,法庭認為此舉值得肯定,因而在總體刑期中額外扣減2.8個月,最後判囚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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