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政璉案 DCCC1240/2023

替電話騙徒收款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四年六個月
兩項控罪合共監禁五十四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13/11/2024[2024] HKDC 192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政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被告人曾政璉承認兩項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包括於2023年7月27日收取一名79歲婦人被電話騙取的港幣85,000元,以及翌日企圖收取另一名65歲婦人被電話騙取的港幣150,000元。兩宗案件均由冒充親屬的電話騙徒策劃,被告人按指示到受害人住所或公園取款。第二宗案件因警方部署而未能取得款項,但受害人此前已損失港幣100,000元。被告人沒有參與電話騙案本身,惟明知款項源自電話騙案,仍繼續收取。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處理或企圖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的定罪及判刑。核心爭議是:涉案金額、被告人對電話騙案的認知、收款角色、兩日內連續犯案、前科及電話騙案上升趨勢,應如何影響量刑;控方要求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辯方則以被告人未參與幕後詐騙、涉款較低及適時認罪求取較輕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及相關判刑原則,認為處理犯罪得益財產屬嚴重罪行,通常須判處即時監禁。涉款金額是重要但非唯一因素,亦須考慮被告人的角色、知悉程度、犯罪來源、交易次數、計劃程度及阻嚇需要。雖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參與電話騙案,兩宗案的情況顯示他知道款項來自電話騙案,並在第二宗案件中明知可疑仍繼續行動。相比相關案例,本案涉及較高金額、兩項控罪、前科及在受監管期間重犯,故每項控罪以42個月為起點,再按第455章第27(2)條的公共利益因素加刑三分之一至56個月;適時認罪後減刑三分之一。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確認涉款、參與程度、犯罪來源、跨境因素及犯案時間等判刑因素;HKSAR v Boma Amaso及HKSAR v Lam Ka Sin確認沒有固定量刑表,阻嚇性及整體案情重要。岑華擴案提供相近電話騙案參考,但本案因金額、前科及連續犯案而更嚴重。方志鑫及Lei Kok Yau未能左右本案,因被告人的認知程度不同。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承認控罪1及控罪3,控罪2撤銷。每項控罪經認罪扣減後為37個月,但法庭以總刑期原則訂總刑期為54個月監禁,並命令控罪3其中17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洗錢或處理犯罪得益罪沒有機械式量刑表,涉款並非唯一決定因素。即使收款人沒有參與幕後電話騙案,只要明知款項來源仍繼續收取,相關認知及角色亦可構成重大加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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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電話騙徒到受害人住所收款會被判多久?
A.

被告人沒有參與幕後電話騙案,但明知款項來自騙案仍到場收取。法庭考慮兩項控罪、涉款、前科及阻嚇需要,判處總監禁五十四個月。

Q.沒有參與電話騙案本身,收取騙款仍會否重判?
A.

可以。法庭認為收款人的實際角色雖較有限,但如他知道款項源自電話騙案,仍繼續處理款項,該認知及行為會構成重要加刑因素;本案因此判處五十四個月監禁。

Q.處理八萬五千元及企圖處理十五萬元會如何判刑?
A.

法庭先以每項控罪四十二個月為量刑起點,再因電話騙案上升及阻嚇需要加刑三分之一,並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最後訂總刑期為五十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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