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瑞麟案 DCCC224/2022
入店偷取手機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瑞麟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被告人曾瑞麟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並同意案情。三宗案件於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7日的十天內,在V Walk三間已關門或部分關閉的商舖發生。被告人先後趁店員不察覺,進入接待處或收銀處,偷走三部流動電話。保安員其後將他截停及報警,三部電話均未能尋回。被告人現年43歲,有十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多項盜竊及入屋犯法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被告人的同類刑事紀錄及多項罪行是否構成加刑因素,以及三項控罪應如何分期執行。辯方承認罪責,主張案件沒有使用工具、沒有破門、沒有驚動他人,且情節較所援引案例輕,要求大幅減刑;控方則依賴案件嚴重性及被告的重犯紀錄。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通常以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最高刑罰為14年。量刑起點 (starting point) 可因有計劃犯案、慣犯及多項控罪而上調;本案被告在同一商場窺伺及針對流動電話犯案,且過往刑滿後屢次重犯,故上調6個月至36個月。其後因認罪作三分之一扣減,並因住院及急性胃潰瘍每項再扣2個月。考慮整體刑責後,第二及第三項各有3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定為28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說明不同處所及不同受害人的罪行通常須分期執行;亦考慮Cheung Wai Tsun、HKSAR v Lau Hiu Man及鄭偉佳案,以評估慣犯、計劃犯案及多項控罪等加刑因素。依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定罪。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三項入屋犯法罪均判監禁22個月。第二及第三項各有3個月分別與其他刑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認罪及病況已獲部分扣減。
判決啟示
即使沒有破門或使用工具,若被告人先行窺伺、選擇時機及針對性偷竊,仍可被視為有計劃犯案。屢有同類定罪且刑滿後迅速重犯,會顯著影響量刑;法庭亦會以整體刑責調整分期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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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破門,進入商舖偷手機仍算入屋犯法嗎?
法庭認為,沒有使用工具或破門並不排除入屋犯法;被告人在店內無人察覺時進入並偷取手機,三項控罪均成立,本案合共判囚28個月。
Q.有多次入屋犯法前科會判得更重嗎?
會。法庭把被告人的同類前科及出獄後短期內重犯視為加刑因素,將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認罪及病況其後帶來扣減。
Q.三項在不同商舖犯的入屋犯法罪會否分期執行?
法庭指出不同處所及不同受害人的罪行通常須分期執行,但會考慮整體刑責。本案每項判囚22個月,部分刑期分期執行後總刑期為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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