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傑案 DCCC468/2025
爆竊商舖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傑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被告人李文傑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2024年11月4日凌晨,他攜帶爆竊工具乘車前往一間凍肉超級市場,與另一名男子同行,並以螺絲批撬開電動捲閘的電掣箱後進入店內,從收銀機取走港幣6,500元。閉路電視記錄了犯案過程,警方其後在其住所檢獲案發時所穿的上衣。被告現年47歲,具13項刑事罪行紀錄,包括盜竊、洗黑錢及入屋犯法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是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適當量刑起點,以及被告攜帶爆竊工具、駕車逃逸並與另一人同行是否構成加刑因素。被告請求以30個月監禁為起點,並因承認控罪獲三分之一扣減;控方則依案情及其刑事紀錄主張適當處罰。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入屋犯法罪最高可判監禁14年;非住宅處所案件通常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根據上訴法庭在鄭偉佳案所列原則,若罪行經計劃、使用重刑工具、由多人犯案或涉及慣犯,可上調起點。本案被告備有爆竊工具及逃逸車輛,並安排另一人同行,顯示並非單獨即興犯案,故將起點上調3個月至33個月。雖然被告有同類紀錄,但距離上次犯案已約8年,法庭不再因此加刑;其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最終判囚22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訂立入屋犯法罪的相關罪責,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鄭偉佳 CACC 338/2007及339/2007列出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30個月基本量刑起點,以及多人犯案、使用工具、計劃周詳及刑事紀錄等加刑因素,並直接影響本案量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監禁22個月,反映33個月量刑起點、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法庭另命令被告向受害店家賠償港幣1,282.50元,款項由其被檢獲的現金支付。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30個月起點並非固定上限;攜帶工具、安排同夥及準備逃逸交通工具均可支持上調起點。較早前的同類刑事紀錄,如相隔多年,未必會再次導致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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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非住宅爆竊通常由多少個月監禁起點計算?
法庭指出,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通常以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如有使用工具或多人犯案等加刑因素,起點可以提高。本案上調至33個月。
Q.入屋犯法罪承認控罪可以減刑多少?
本案法庭給予被告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並認為沒有其他減刑理由。33個月的量刑起點扣減後,實際刑期為監禁22個月。
Q.爆竊商舖除監禁外是否需要賠償?
可以。本案除判處監禁22個月外,法庭命令被告向受害店家賠償港幣1,282.50元,並由警方檢獲的現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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