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鑫浩
被告人一名24歲男子,患有輕微弱智、自閉症及過度活躍症。他在2021年4月20日及27日,兩次在天水圍天悅邨37樓的樓梯梯間防煙門附近縱火。第一次燒毀5塊膠板並熏黑3扇防煙門;第二次燃燒膠樽及外賣盒取樂。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犯案,稱因疫情困在家中感到沉悶而為取樂點火。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對兩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的罪行進行量刑。辯方主張被告人智力低下、行為非出於惡意且火勢輕微,且已還押超過20個月,應予輕判或考慮感化令。控方則強調縱火罪行的嚴重性及其對公眾安全的威脅。
法官認為縱火是嚴重罪行,必須具備足夠的阻嚇性。儘管辯方指防煙門有阻燃特性,但法官認為熏黑防煙門可能影響其效能,且火場鄰近電錶房,若火勢蔓延後果不堪設想。關於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法官認為缺乏證據證明其病情直接導致犯案,且感化報告指被告人缺乏遵守感化要求的信心,因此即時監禁是唯一選項。
引用 HKSAR v Gong Bo Fu [2008] 2 HKCLRT 235 確立縱火量刑需根據個案嚴重性而定;參考 HKSAR v LW [2019] HKDC 1232 關於公屋縱火的量刑基準。辯方引用的 Chau Yuk Kuen v The Queen CACC 402/1980 及 HKSAR v Tang Kwok Wai DCCC 30/2014 因案情(如感情糾紛或毒品影響)與本案不同而被法官排除。
被告人就控罪一及控罪四罪名成立。法官將控罪一量刑基準定為40個月(認罪扣減後為32個月),控罪四定為38個月(認罪扣減後為30.4個月)。最終命令控罪四中的3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5個月監禁。
本案顯示法庭在處理涉及精神障礙或智力缺陷被告人的縱火案時,若缺乏證據證明精神狀態與犯罪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人缺乏監管支持(如感化令不適用),法庭仍會優先考慮公眾安全及阻嚇作用而判處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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