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241/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邓浩坚及另二人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邓浩坚、吴嘉荣、黃映彥
- 法院:區域法院 (DC)
- 法官:郭啟安
案情摘要
三名內地被告人利用一艘缺乏基本安全設備(無滅火裝置、救生設備不足且無航行燈)的快艇,在香港水域從另一艘船上卸載約 4,491 公斤急凍豬肚,企圖將其運回內地。第一被告擔任舵手,第二及第三被告負責拉纜及裝貨。三人最終被水警截停。第一被告並無相關船隻執照,僅憑自學及手機導航操作。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主要 legal issue:第一,三名被告是否違反《進出口條例》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第二,第一被告作為舵手,在缺乏安全設備且無執照的情況下深夜駕駛快艇,是否構成「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辯方主要就量刑起點 (starting point) 及是否應予輕判提出求情,強調被告人經濟困難且首次認罪。
判決理由
法官認為,儘管貨物是運往內地,但缺乏冷凍設備在初夏運送凍肉會危害公眾健康,不能忽視。關於第一項控罪,法官根據貨物性質、數量及價值,設定 15 個月的量刑起點,並因及時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折扣。針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的加刑申請,法官考慮到罪行普遍性及公眾損害,決定加刑 20%。對於第二項控罪,法官雖認定快艇不適宜操作,但考慮到第一被告在截查時配合停船,未有魯莽駕駛,故將量刑基準定為 9 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HKSAR v Lum Shui Kwai HCMA 970/1999 以及 DCCC 1061/2017, DCCC 490/2020, DCCC 514/2020, DCCC 1161/2021, DCCC 1108/2020 等案例作為量刑參考,特別是關於走私貨物價值與量刑起點的關聯。
裁決與命令
第一至第三被告就第一項控罪均被判處監禁 12 個月(含加刑)。第一被告就第二項控罪被判處監禁 6 個月,其中 3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第一被告總刑期為 15 個月,其餘兩名被告為 12 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即使走私貨物目的地為內地,若涉及食品安全風險,法庭仍會視之為損害公眾利益。同時,在危害海上安全罪中,被告在警方截查時的配合程度(如未高速逃逸)會成為減輕量刑的考慮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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