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偉雄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DCCC671/2021
接應未獲授權進境者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雄、龍詠琳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黃偉雄及第二被告人龍詠琳共同承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兩人於2021年3月8日協助費添琪在香港境內轉移或接應。錄像顯示,兩人與其他人士在山坡下觀察及接待船隻到來,以便接應該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兩人均為2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提出家庭、工作及公益服務等求情因素。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旅程的適當刑期起點,以及涉案人數、罪行規模、被告人的參與程度、良好品格和案情承認應如何影響刑期。辯方主張案件只涉及一人、組織不精密,應判處較輕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依《入境條例》第37D(1)(a)條,罪行經公訴程序定罪可判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鑑於罪行嚴重,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刑罰。參考相關判例,單純涉及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並不必然使刑期大幅降低。本案兩名被告均有實質參與,兩人共同犯罪屬加刑因素,故以3年監禁為起點並加3個月。兩人無案底、品格良好及努力重建生活,分別獲減刑3個月及2個月,最後各判監禁2年10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參考 HKSAR v Chan Lai Choi,確認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來港通常比境內接應罪責較高;HKSAR v Wong Chi Kin 以4年為同類罪行起點,並確認多人共同犯罪是加刑因素。HKSAR v Chan Wai Hang 指單純承認難以爭議的證據不構成減刑基礎。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人各被判即時監禁2年10個月。法庭以3年為刑期起點,因多人犯罪加刑3個月,再因良好品格、無案底及重建生活等因素減刑5個月。
判決啟示
境內接應未獲授權進境者仍屬嚴重罪行,即使只涉及一人,亦可能面對即時監禁。共同犯罪本身是加刑因素;對無爭議證據作出承認,未必獲給予額外減刑。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接應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活動會判刑多久?
法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刑罰,並以三年為刑期起點;因兩人共同犯罪加刑三個月,再因求情因素減刑,兩名被告各判監禁兩年十個月。
Q.只涉及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刑罰會否較輕?
涉及一人是其中一項因素,但不會自動導致大幅減刑。法庭仍重視罪行嚴重性及兩人共同參與,最後判兩名被告各監禁兩年十個月。
Q.沒有刑事紀錄及有良好品格可以減刑嗎?
可以成為求情因素,但不會消除即時監禁的需要。本案兩名被告沒有案底、品格良好並努力重建生活,合共獲減刑五個月,最後各判監禁兩年十個月。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