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俊邦等六人案 DCCC191/2021

參與理大暴動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50個月;D2 教導所;D3 監禁50個月;D4 教導所;D5 監禁53個月;D6 監禁50個月
四人即時監禁,兩人判入教導所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13/12/2022[2022] HKDC 1438
合併案件:DCCC197/2021DCCC192/2021DCCC195/2021DCCC199/2021DCCC191/2021DCCC202/202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邦、陳頌欣、郭添明、羅健洋、李日朗及袁太林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案情摘要

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 (riot),指稱他們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在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及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暴動涉及長時間集結、與警方對峙、投擲汽油彈、縱火、破壞設施及使用自製武器,並造成校園及公共秩序的重大影響。各被告人均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法院認定,他們進入並留在理工大學,壯大暴動人群及鼓吹暴動延續;第五被告人另曾手持玻璃樽。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包括:暴動的整體規模、暴力程度、持續時間及社會影響如何影響判刑;各被告人的參與角色是否足以承擔重大刑責;年輕、初犯、良好背景及候審期間壓力可否減刑;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是否應判入教導所,而非即時監禁。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以及暴動罪最高十年監禁的規定,認為罪行嚴重性不能只按個別被告人的行為判斷,亦須考慮其所支持群體的整體行為。量刑須衡量暴力程度、參與人數、預謀程度、持續時間、破壞、對公眾的滋擾及被告人的角色。本案暴動經周詳籌劃,規模龐大,涉及汽油彈、縱火及重大破壞,故成年被告人的即時監禁屬必要。年輕及個人背景雖獲考慮,但不足以抵銷罪行嚴重性;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因案發時年齡較小,則適合以教導所作更新處遇。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說明暴動判刑須考慮暴力、規模、預謀及參與人數;並引用楊家倫案、黃之鋒案及Tang Ho Yin案的量刑原則。法院亦考慮SWS、SHY、陳偉林、SJ v Chan Yip Wan及HKSAR v Tsang Jack Sheng,但指出個案判刑只能作參考,須按本案事實決定。

裁決與命令

六名被告人均被判刑。第一、第三及第六被告人各判即時監禁50個月;第五被告人判即時監禁53個月;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因案發時年幼,均判入教導所。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暴動罪的刑責取決於整體暴動的規模及危險性,即使個別參與者沒有親自施暴,留在現場以壯大人群仍可構成重要參與。對案發時未成年者,法院可在公眾利益與更生需要之間,選擇教導所處遇。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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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親自施暴,參與暴動會否被判監禁?
A.

法院認為,個人即使沒有親自施暴,若明知而進入並留在暴動現場、壯大人群及鼓吹暴動延續,仍屬重要參與。本案第一、第三及第六被告人均因此被判監禁50個月。

Q.參與理大暴動一般會判刑多久?
A.

本案法院以大型、持續及高度暴力的暴動為基準,對一般知情參與者定出54個月監禁起點;第五被告人因手持玻璃樽加刑,最後判監53個月,其餘三名成年被告人判監50個月。

Q.案發時未成年參與暴動可以不坐監嗎?
A.

未成年並不必然免除拘禁性判刑,但法院會衡量年齡、罪行嚴重性及更生需要。本案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案發時分別16歲及15歲,法院最終判處兩人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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