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偉強案 DCCC731/2020
代人兌現支票是否構成盜竊欺詐?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成偉強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案情摘要
被告成偉強面對盜竊罪、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以及欺詐罪三項控罪。控方指被告參與以財務中介公司名義進行的貸款騙局,向PW1收取港幣520,000元空白支票並兌現,再向PW6收取港幣72,600元貸款服務費。被告承認兌現支票,但聲稱只是新入職的辦公室助理,依上司指示行事,不知道款項涉及犯罪。他亦質疑認人行列的公平性及證據呈堂資格。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爭議包括:認人行列是否因警方未提及炫堃集團有限公司而不公平;被告兌現港幣520,000元支票是否構成盜竊及不誠實;被告處理該款項時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為犯罪得益;以及PW6的認人及證供能否證明欺詐罪。
判決理由
法庭接納控方證人可靠,認為被告已閱讀並理解Pol.279A,知道認人涉及詐騙案、相關地址及多名證人,未提及炫堃名稱並未造成不公平,故接納認人證據。就盜竊而言,被告拒絕出示身分證、兌現無抬頭的大額支票、未取得收據及其工作環境均顯示他知道交易不合法;依R v Ghosh的不誠實測試,控方證明其意圖永久剝奪財產。就欺詐罪,PW6在良好光線下近距離接觸被告並記得其特徵,依R v Turnbull評估後,法庭認為認人可靠,並認定被告參與虛假貸款安排及誘使PW6付款。
引用案例與條文
R v Ghosh [1982] 1 QB 1053提供不誠實的判斷測試,支持盜竊罪的主觀及客觀分析。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訂明評估目擊者認人證據的因素,包括觀察時間、距離、光線及接觸情況。法庭亦依據《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6A條,以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處理控罪。
裁決與命令
被告控罪一盜竊罪及控罪三欺詐罪罪名成立。控罪二屬控罪一的交替控罪,因控罪一已定罪而毋須處理。判決書未載有量刑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認人程序不必披露警方調查的全部細節;關鍵在於疑犯是否理解程序目的及其權利,以及整體安排是否公平。法庭亦指出,即使證人誠實且信心十足,認人仍可能出錯,故須依相關環境因素審慎評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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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公司兌現大額支票會否構成盜竊?
法庭認為被告拒絕出示身分證、兌現無抬頭的大額支票且未有正常收據,顯示他知道交易不合法及有意永久剝奪支票。最終他被裁定盜竊罪成立。
Q.沒有提及另一間公司,認人行列是否不公平?
法庭認為被告已知道認人涉及詐騙案、相關地址及多名證人,警方不必披露調查全部細節。未提及炫堃名稱沒有造成不公平,認人證據獲接納。
Q.收取貸款服務費如何構成欺詐?
PW6被虛假表示可獲安排再按揭貸款,並須支付港幣72,600元服務費;貸款並不存在,款項亦未退回。法庭接納認人及證供,裁定被告欺詐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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