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俊濤案 DCCC1023/2021
接載爆竊者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俊濤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鄭俊濤面對11項入屋犯法罪,涉及2020年9月至10月期間香港多個住宅單位的爆竊案,其中部分案件由他與第三被告共同被控。被告承認全部控罪。他受僱駕駛母親名下的輕型貨車,接載不同男子到偏僻住宅區,明知對方會入屋爆竊,並按要求購買螺絲批、鉗及扳手等工具。被告亦曾協助第三被告駕車把風。涉案住宅單位損失財物總值約180萬元,警方其後在車輛及被告身上搜出多項爆竊工具及部分現金。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11項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適當量刑基準及加刑幅度;被告作為接載、購買工具及安排把風者的罪責是否與直接入屋者不同;癌症及經濟壓力能否減刑;合作及認罪是否可獲超過三分之一扣減;以及各項刑期應如何分期執行以反映總體罪責。
判決理由
法院依《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 第11(1)(b)及(4)條處理控罪。住宅入屋犯法對成年初犯的一般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有組織及計劃犯案、多人合犯、短期內多次犯案、涉及巨額損失、針對有人居住的住宅及使用工具等因素,均可上調基準。被告雖非直接入屋者,但明知目的並持續接載、購買工具及安排把風,是犯罪計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罪責與入屋者相同。癌症及經濟壓力只能解釋犯案動機,通常不是嚴重罪行的減刑理由;適時認罪原則上提供三分之一扣減,合作不會自動帶來額外折扣。法院按總體性原則整合各項刑期。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R v Chan Yui-man、Attorney General v Lui Kim Chi 及 HKSAR v Lau Pang,確認住宅入屋犯法的3年基準;HKSAR v Cheng Wai Kai及 R v Brewster說明加刑因素。HKSAR v Ma Ming、HKSAR v Chu Kwok Chu及HKSAR v NGO Van Nam確立認罪及警方合作通常不超過三分之一折扣。多宗案件亦支持健康及經濟壓力一般不能減輕適當刑期。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11項控罪,法院判處合共66個月監禁。控罪2、3、4、5及8至10同期執行;控罪6、7及11同期執行,部分刑期與控罪1分期執行,以總體刑期反映全部罪責。
判決啟示
接載爆竊者、購買工具及安排把風,即使沒有親自進入住宅,也可被視為犯罪集團不可或缺的一員,罪責不必然較直接入屋者低。判刑重點在整體犯罪模式,而非單一案件的損失;嚴重疾病及經濟困難通常不構成減刑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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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負責接載爆竊者也會被判重刑嗎?
法院認為被告明知乘客會爆竊,仍持續接載、購買工具及安排把風,是犯罪計劃不可或缺的一員,罪責與入屋者相同;本案最終判囚合共66個月。
Q.患癌及經濟困難可否減輕入屋犯法刑期?
法院指出,病患及經濟壓力可以解釋犯案背景,但通常不是嚴重罪行的減刑因素;被告在還押期間已獲適切治療,因此沒有因此獲額外減刑。
Q.承認多項住宅爆竊罪通常會判多久?
本案每項住宅入屋犯法罪以3年為基本量刑基準,再因有組織犯案、連環爆竊及巨額損失而上調;認罪後法院按總體性原則判處合共6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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