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耀中案 DCCC458/2021
收款不交貨是否構成欺詐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耀中(第一被告人)及鄭景禧(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鄭耀中被控五項欺詐罪,指其以購買工程機械、零件及汽車電池為由,誘使PW1何漢明將合共1,469,300港元存入耀發貿易公司戶口,但其後沒有交付貨物。第二被告鄭景禧為第一被告之子、耀發獨資經營者及戶口唯一授權簽署人,被控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兩名被告均否認控罪。第一被告不作供;第二被告承認處理款項,但稱相信款項來自父親的正常貿易活動。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能否以PW1的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一被告以欺詐手段取得五筆款項?第二被告處理耀發戶口款項時,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款項為犯罪得益?法庭亦須評估PW1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以及第二被告的解釋是否足以產生合理疑點。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原則,要求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每項控罪;被告不負證明任何事情的責任。法庭認為PW1事隔多年後的證供有重大矛盾,包括錯誤述說第一被告在港會面、刪除重要交易訊息,以及對付款和追討欠款的說法不合情理,故不能視為可靠證人。既然無法確定款項是否由欺詐所得,第一被告的五項控罪不能成立。至於第二被告,雖承認處理款項,但其家庭背景、過往工程機械經驗及耀發既有的合法電池交易,使其相信款項來自正常貿易具有合理可能,控方未能證明其具所需知情或合理相信。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刑事審訊中的控方舉證責任、合理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以及被告不作供不得據此作不利推論等一般法律原則;並引用《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五項欺詐罪及第二被告一項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均裁定罪名不成立。兩名被告獲判無罪,判決沒有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控方若主要依賴單一證人,證人對關鍵日期、交易內容及訊息紀錄的重大矛盾,可能足以造成合理疑點。即使被告承認處理款項,仍須證明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親屬關係及帳戶控制本身並非充分證明。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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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收了工程機械款項卻沒有交貨,是否一定構成欺詐罪?
不一定。控方仍須證明被告以欺詐手段取得款項,並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本案因主要證人證供矛盾且不可靠,第一被告五項欺詐罪均不成立。
Q.替父親處理公司戶口款項會否構成洗黑錢?
單純處理款項並不足夠,控方還須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犯罪得益。本案第二被告相信款項來自正常貿易,控方未能證明相反,故獲判無罪。
Q.關鍵證人證供前後矛盾,法庭會否仍然定罪?
如矛盾涉及關鍵日期、交易內容及訊息紀錄,並令證人變得不可靠,可能產生合理疑點。本案法庭不能接納PW1為可靠證人,因此兩名被告均獲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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