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紹華案 DCCC213/2021
參與襲擊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紹華(第三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頌然資深大律師
案情摘要
第三被告李紹華原為尖沙咀一間冰室的侍應,受害人黃偉強是其上司。第三被告於2020年7月初被解僱。同年7月6日清晨,第二及第四被告在餐廳外以硬物從後襲擊受害人頭部,並在他倒地後持續襲擊約30秒。第三被告在現場逃走時向受害人投擲玻璃樽,受害人避開。受害人受有頭皮裂傷、手部瘀傷及骨折,獲發八日病假。第三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罪 (wounding with intent) 的判刑。爭議包括第三被告是否為襲擊的幕後推動者、其參與程度是否低於其他共犯、傷勢及預謀等加重因素的分量,以及認罪和個人背景應獲多少扣減。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侵害人身罪條例》(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第212章第17(a)條判刑。量刑須考慮預謀程度、襲擊動機、武器、使用武力、共同行動、傷勢及對受害人的影響,並兼顧一般及個別阻嚇和譴責暴力。法庭認定第三被告安排前往現場、購買樽裝飲料、在旁戒備並協助逃走,是襲擊的推動者,參與程度不低於其他施襲者。雖然傷勢並非極其嚴重,但有預謀、分工、公眾地方襲擊、攻擊頭部及持續施襲等因素,適合的量刑基準為四年半監禁。其後因認罪扣減百分之二十五,再因案發前無刑事紀錄額外扣減半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採納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駿達 [2013] 6 HKC 225 所列的第17條罪行量刑因素及阻嚇、譴責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 的案情不同,但其案情及上訴庭所列案例獲作參考。辯方援引的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則因無約束力且案情不同而不具參考價值。
裁決與命令
第三被告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成,判處即時執行監禁40個月。刑期以四年半為基準,先作百分之二十五認罪扣減,再額外扣減半個月。
判決啟示
共犯未必須親自造成傷勢;如被告事前安排、在場戒備並協助行動,除非參與程度有顯著實質差異,刑責可與直接施襲者相若。案件亦說明認罪時機及無刑事紀錄對刑期的實際影響。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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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親自打傷受害人也會被判重刑嗎?
可以。法庭認為事前安排、在場戒備及協助逃走均可顯示重要參與。本案被告雖未造成主要傷勢,仍被視為襲擊的幕後推動者。
Q.有意圖而傷人罪通常如何判刑?
法庭會考慮預謀、武器、襲擊方式、共犯人數、傷勢及阻嚇需要。本案以四年半為量刑基準,扣減後判處被告監禁四十個月。
Q.認罪及沒有刑事紀錄可以減刑多少?
本案被告在案件安排審訊後才認罪,獲百分之二十五扣減;因案發前沒有刑事紀錄,再獲扣減半個月,最終判囚四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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