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澤南等八人案 DCCC657/2020

威嚇消費者購買健身計劃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監禁27個月;D2監禁22個月;D3監禁18個月;D4監禁13個月;D5監禁4個月;D6監禁7個月;D7監禁18個月;D8社會服務令100小時
七名被告監禁,第八被告須履行社會服務令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10/11/2022[2022] HKDC 134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澤南(第一被告人)、譚嘉希(第二被告人)、楊滙邦(第三被告人)、周梓澄(第四被告人)、夏德尊(第五被告人)、黃展澤(第六被告人)、方志傑(第七被告人)、董欣鑫(第八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八名被告及二十五項控罪,主要為對消費者作出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串謀作出該等行為、盜竊、串謀偷竊,以及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被告為 S.M.L. Studio 的董事或僱員,利用免費試堂、問卷及健身評估招徠受害人,再以虛假表格、冒稱已簽訂合約、威嚇扣款、限制離開、押送提款或購買禮券等方式索取金錢。各被告承認相關控罪,法院遂就認罪、賠償、參與程度、過往定罪及案件嚴重性作出判刑。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多項刑事判刑問題: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及串謀行為的嚴重程度如何評估;威嚇方式、實際武力、涉款、受害人影響及共同犯案如何影響量刑;認罪、賠償及協助控方可獲多少扣減;多項刑期應同期或分期執行;以及第六被告沒有依指定歸押應如何判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對消費者作出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屬嚴重罪行,串謀犯案更為嚴重,最高刑罰為監禁五年及罰款五十萬元。由於沒有固定量刑指引,刑罰須按個案嚴重性決定,尤其考慮威嚇程度及方式、是否使用實際武力、犯案人數、預謀程度、涉款及對受害人的影響。本案行為具有預謀、手法計劃周密,並涉及欺詐、恐嚇及非法禁錮因素,故多項控罪須判處即時監禁。認罪及賠償可作相應扣減,但不足以抵銷案件的整體嚴重性;各被告的最終總刑期則按控罪關係及整體量刑原則計算。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可強 DCCC 4/2020,指出同類具威嚇性營業行為案件的量刑起點約為九至十二個月,並強調須依案情調整。法庭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紫彤 [2021] 2 HKLRD 138,作為較低涉款案件判處三個月監禁的參考。相關法例包括《商品說明條例》第13F(1)及18(1)條、《盜竊罪條例》第9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裁決與命令

八名被告均按各自承認的控罪被判刑。第一至第七被告分別判處總監禁二十七、二十二、十八、十三、四、七及十八個月;第八被告判社會服務令一百小時。法院另按附件A作出賠償令,款項可從擔保金及已存入法庭的款項中扣除。

判決啟示

判決列出同類案件的量刑考慮因素,並確認以欺騙、威嚇、限制離開及押送受害人取款的健身中心銷售模式可構成高度嚴重的犯罪。判決亦顯示,認罪及賠償雖可減刑,但在多名被告、有計劃重複犯案及受害人損失重大時,仍可能導致長期即時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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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以威嚇手段迫使消費者購買健身計劃會判多久?
A.

法庭會考慮威嚇程度、是否使用武力、涉款、犯案人數、預謀及受害人影響。本案因行為有計劃且重複發生,七名被告被判監禁四至二十七個月不等。

Q.認罪和賠償能否避免健身銷售罪的監禁?
A.

認罪及賠償可以減刑,但不一定免除監禁;本案多名被告雖然認罪並作出部分或全部賠償,仍因案件嚴重而被判即時監禁。

Q.參與程度較低的健身中心員工可以獲社會服務令嗎?
A.

可以,但須視乎罪行數目、角色、背景、認罪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本案第八被告只涉及一項控罪、過往無定罪紀錄,法院判處一百小時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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