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立基案 DCCC57/2021

多年漏報收入逃稅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14個月並罰款822,781元
15項逃稅罪成,判囚14個月及罰款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2/11/2022[2022] HKDC 113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立基 Phillip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案情摘要

被告人吳立基經審訊後被裁定15項蓄意意圖逃稅罪成立。第一組控罪涉及其獨資經營的建基保安工程公司,及與騰傑國際有限公司合作出版《名錶傳奇》季刊時,連續12個課稅年度漏報廣告營業額,漏報總額為6,426,823元,少徵稅款822,781元。第二組控罪涉及被告人出租車位所得的租金收入,三個年度合共40,167元。被告人已清繳少徵稅款,並提出其年齡、良好品格、業界貢獻、財政狀況及案件歷時甚久等求情因素。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是:連續多年蓄意漏報營業額及租金收入,應如何按照《稅務條例》(Inland Revenue Ordinance)第82(1)(a)及第82(1A)條判刑;已清繳稅款、良好品格、業界貢獻及案件延誤,是否足以避免即時監禁或大幅減刑;罰款應如何按被告人的支付能力及少徵稅款釐定。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蓄意逃稅嚴重損害政府稅收,通常須判處即時監禁,以產生阻嚇作用。量刑須考慮罪行持續時間、逃稅方法、是否償還稅款、少徵稅款數額、被告人的個人責任及整體情況。本案逃稅跨越12年,被告人是直接受益者,且控制相關業務運作,屬持續犯;已清繳稅款、良好品格、業界貢獻及案件歷時甚久,只可作有限度減刑。法庭先就兩組控罪判處合共16個月,再因案件歷時及業界貢獻各減一個月,定罪後刑期為14個月。罰款則以每項少徵稅款的100%計算。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主要依據 Attorney General v Ma Lai Wu and Others [1987] HKLR 744,確認蓄意逃稅通常不適合緩刑,並列出量刑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宏基 [2008] 2 HKLRD 122及 R v Ng Wing Keung [1997] HKLRD 142支持對嚴重及持續逃稅案件判處即時監禁。其他參考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麗冰、HKSAR v Chan Kwok Luen、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浩泰及 Pak Wan Kam v HKSAR。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15項控罪成立。第一組控罪同期執行,刑期15個月;第二組控罪同期執行並與第一組分期執行,合共16個月。法庭減刑兩個月,最終監禁14個月,另判罰款822,781元;罰款須在三年內繳清,否則另監禁6個月,與1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長期、持續及蓄意逃稅通常須即時監禁,良好品格、還款及社會貢獻不能取代阻嚇性刑罰。少徵稅款數額及罪行持續時間是重要量刑因素;罰款可按少徵稅款全額計算,並按支付能力分期繳付。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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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多年漏報營業額及租金收入會如何判刑?
A.

法庭認為長期蓄意逃稅屬嚴重罪行,通常須即時監禁。本案被告人15項罪名成立,最終判監14個月,另須繳付罰款822,781元。

Q.已補交逃稅款項是否可以避免入獄?
A.

清繳少徵稅款是重要求情因素,但不能消除長期蓄意逃稅的嚴重性。本案被告人已繳清822,781元稅款,法庭仍判處即時監禁。

Q.逃稅罰款可以分期支付嗎?
A.

法庭可按被告人的支付能力安排分期付款。本案罰款總額為822,781元,獲准分三期在三年內支付;未能清還可另監禁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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