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浩軒
2019年8月7日,一名倪女士在香港仔買菜後發現背包被拉開且銀包(內含渣打銀行信用卡)失竊。隨後,被告人與一名身分不詳的女子在 Nike Factory Store 分兩次使用該信用卡進行未經授權交易,分別購買了一對運動鞋(549港元)以及一件連帽衞衣和一條褲(478.40港元)。被告人最終於2019年8月23日被捕。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對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行的量刑。辯方主張檢控過程存在不合理延誤應予減刑,並建議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且考慮到被告人正就另一宗販運危險藥物案服刑,建議刑期同期執行。
法官首先分析檢控延誤問題,引用 CACC 243/2012 確立的七項因素,認為由於被告人曾為在逃人士,延誤屬於合理範圍,不構成減刑因素。在量刑基準上,法官採納 24 個月監禁作為 starting point,因被告人為慣犯(有3項不誠實定罪紀錄)而上調至 27 個月,隨後因坦白認罪下調至 18 個月。由於兩項控罪涉及同一信用卡於同日犯案,裁定同期執行。
引用 CACC 243/2012 (趙志榮案) 關於檢控延誤的七項考慮因素;以及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溢 [2019] HKCA 458 作為信用卡欺詐量刑參考。
被告人被判處兩項控罪每項 18 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 18 個月。其中 12 個月與其販運危險藥物案 (HCCC226/2021) 的刑期分期執行。
本案再次強調了在處理檢控延誤時,若延誤是由於被告人逃避執法(在逃)而導致,通常被視為合理延誤,不會成為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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