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浩軒案 DCCC981/2021
使用被盜信用卡購物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浩軒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被告曾浩軒承認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2019年8月7日,事主倪女士的銀包及渣打銀行信用卡被盜。被告與一名身分不詳女子其後在Nike Factory Store兩次使用該信用卡,分別購買價值港幣549元的運動鞋,以及價值港幣478.40元的衣物。被告案發時17歲,已有四項定罪紀錄,其中三項涉及不誠實罪行,並正因販運危險藥物服刑。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量刑基準、慣犯及認罪應如何影響刑期、兩項罪行應否同期執行,以及檢控延誤是否構成減刑因素。辯方主張採用每項24個月的起點、刑期同期執行,並考慮延誤及被告正在服刑的情況。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本案涉及使用被盜信用卡購物,應依循上訴庭所確立的量刑原則,每項罪行以24個月監禁為基準。被告過往三項不誠實定罪構成加刑因素,每項加刑3個月;其認罪則每項扣減至18個月。依整體量刑原則,兩罪因同日使用同一張信用卡而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檢控延誤方面,法庭引用趙志榮案所列因素,認為涉及在逃人士及合理調查安排,並無不合理延誤。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趙志榮 CACC 243/2012,採納其關於檢控延誤及減刑的七項考慮因素。另參考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HKSAR v Tu I Lang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溢,以確定使用被盜或偽造信用卡購物的量刑指引。依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定罪。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判處18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其中12個月須與其正在服刑的販運危險藥物刑期分期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慣犯因素可提高使用被盜信用卡購物罪的刑期,而認罪可作相應扣減。單純存在檢控時間經過,不會自動構成減刑理由;須按延誤原因及其對被告的實際影響評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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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使用被盜信用卡購物會判刑多久?
本案被告兩次使用同一張被盜信用卡購物,每項罪行量刑後為18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
Q.有不誠實前科會否加重信用卡欺騙罪刑罰?
會。本案被告有三項涉及不誠實的定罪紀錄,法庭認為屬加刑因素,每項控罪的刑期因此增加三個月。
Q.檢控延誤是否一定可以減刑?
不一定。法庭須考慮延誤原因及對被告的實際影響。本案因涉及在逃人士及合理調查安排,法庭認為沒有不合理延誤,沒有因此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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