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鈞華案 DCCC189/2021
暴動中持刀傷警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鈞華(第一被告人)及周霈霖(第三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姚勳智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2020年7月1日,約300名示威者在銅鑼灣高士威道架設路障,叫喊政治口號,並拒絕警方驅散。警方機動部隊G連開始拘捕行動時,警員25116制服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周霈霖試圖拉走第二被告,而第一被告黃鈞華則用軍用摺刀刺傷警員25116的左上臂。警員受傷倒地後,示威者包括兩名被告逃離現場。第一被告在機場被截停拘捕,警方在其行李中發現大量現金及過期BNO文件影印本。數日後,警方在觀塘碼頭附近尋獲一個黑色袋,內有與第一被告犯案時衣著及武器吻合的物品。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點在於如何就兩名被告所承認的暴動罪、有意圖而傷人罪(第一被告)及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第三被告)進行量刑。控方強調第一被告行為的嚴重性及其對警員造成的長期影響,並引用多宗傷人案例。辯方則為兩名被告求情,指出他們均無刑事紀錄,且已認罪,並引用暴動罪案例,主張本案情節較輕,應予以較輕判罰。
判決理由
法官在判刑時考慮了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HKCA 275 一案中列出的暴動罪判刑因素,包括參與人數、規模、持續時間、對公眾的影響及是否有警員受傷。法官認為本案暴動規模大、影響高,且涉及警員嚴重受傷,因此暴動罪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對於第一被告的有意圖而傷人罪,法官考慮到其使用武器的性質、動機、對警員造成的嚴重傷勢及長遠影響,認為其情節遠較辯方引用的案例嚴重,量刑起點定為6年半監禁。第三被告的阻撓罪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法官最終根據整體量刑原則,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以下案例作為量刑參考: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HKCA 275:確立了暴動罪的判刑考慮因素。
- R v Lee Wing [1988] 2 HKLR 227: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罪,被告用西瓜刀襲擊房署人員,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Vo Van Hung [2002] 3 HKLRD 673: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罪,被告在囚期間意圖點火襲擊懲教署督察,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Chi Yung [2007] 4 HKLRD 182: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罪,被告用利刀刺傷警員致其完全殘廢,量刑起點為15年監禁。
-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及判刑的阻嚇性。
- HKSAR v Tung Pak Fai CACC 231/2021: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罪,被告用利刀刺傷政客,量刑起點為12年監禁。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仇銘芝 [2022] HKDC 494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寶生 [2021] HKDC 803:涉及暴動罪的量刑起點。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黃鈞華被判暴動罪32個月監禁,有意圖而傷人罪4年監禁。兩罪部分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監禁。第三被告周霈霖被判暴動罪32個月監禁,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2個月監禁。兩罪部分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3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在暴動中對執法人員施加暴力行為的嚴重性,特別是使用武器造成嚴重傷害的情況。法庭在量刑時,會綜合考慮暴動的規模、對社會的影響、被告的角色及行為的惡劣程度。即使被告無刑事紀錄並認罪,若行為極其嚴重,仍會判處阻嚇性刑罰。警員受傷的長遠影響亦是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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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暴動中持刀傷警會被判處多長的監禁刑期?
本案中,第一被告因暴動及有意圖而傷人罪被判總刑期5年監禁。法庭考慮了使用武器的性質、對警員造成的嚴重傷勢及長遠影響。
Q.參與暴動並阻撓警員執法會面臨什麼刑罰?
本案中,第三被告因暴動及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被判總刑期33個月監禁。法庭會考慮其在暴動中的參與程度及阻撓行為。
Q.法庭在暴動罪判刑時會考慮哪些因素?
法庭會考慮暴動的規模、參與人數、持續時間、對公眾的影響、是否有警員受傷,以及被告在事件中的角色和行為惡劣程度。本案中,法庭以4年監禁為暴動罪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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