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鎮顯案 DCCC63/2021
駕車運送被挾持者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鎮顯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第一被告麥鎮顯(D1)及第二被告具楚曜(D2)。2020年4月12日,PW1在西貢勝記海鮮酒家與朋友聚會時,被D2、男子甲及D1帶離現場,並由D1駕駛PW1保管的私家車前往鹿尾村一間村屋。PW1在屋內被脫去衣物、以鐵鏈綑綁在椅上、封住頭部,並被淋潑帶有電油氣味的液體。其銀行戶口及財物亦被取走。PW1其後逃脫並報警。D2已承認搶劫及非法禁錮,D1則否認該兩項控罪,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D1是否與D2及男子甲共同計劃及參與搶劫、非法禁錮。法庭亦須處理D1在拘捕現場及其後作出的口頭供詞、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是否應予接納,以及未有即時記錄和警誡用語差異是否造成不公平。
判決理由
法庭以控方須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犯罪元素為基準,評估PW1及警員證供的整體可信性。D1駕駛PW1的車運送被挾持的PW1,並跟隨進入村屋;其角色對預先計劃的行動不可或缺。相關工具已預先放置,D1不可能只是無辜代理人。法庭認為PW2提出的關係、去處及車輛位置問題屬初步調查,不必先行警誡;即使警誡用語不完全相同,也沒有造成實際或潛在不公平。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均屬自願,應予接納。
引用案例與條文
《盜竊罪條例》第10條規定搶劫罪;《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涉及非法禁錮的懲處,第65C條涉及承認事實。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秋林、HKSAR v Fung Wing Ching及HKSAR v Pang Ho Yin協助法庭分析供詞接納、公平審訊及警誡要求。
裁決與命令
D1第一項搶劫罪及第二項非法禁錮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D1早前承認第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該項亦已定罪。本判決為定罪理由書,刑罰另行處理。
判決啟示
共同犯罪者不必親自施行每一項直接行為;只要明知計劃並作出不可或缺的協助,便可因共同犯罪負責。初步查問未必觸發警誡要求,但涉及可能引致招認的問題則應先行警誡。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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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替同夥駕車運送被挾持者,也會被判搶劫罪嗎?
可以。關鍵在於是否明知犯罪計劃並提供不可或缺的協助。本案法庭認定D1知道PW1被挾持,仍駕車運送他,故以共同犯罪方式裁定搶劫罪成。
Q.警方未有即時記錄被告說話,供詞會否失效?
不會自動失效。法庭會考慮證人是否可信、延誤原因及被告有否機會確認或更正內容。本案法庭接納警員證供及補錄警誡供詞,沒有行使酌情權排除。
Q.警員以俗稱而非正式罪名作出警誡,會否令審訊不公平?
只有在用語造成實際或潛在不公平時,才可能影響證供接納。本案D1已先聽到正式控罪,警員以「偷車」描述未獲授權取用車輛未有誤導他,證供獲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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