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鎮顯
2020年4月12日,第一被告人(D1)與第二被告人(D2)及一名男子甲在西貢勝記酒家挾持事主PW1,將其強行帶上PW1保管的Benz私家車並運往鹿尾村一村屋。PW1在屋內被脫衣、用鐵鏈綑綁在椅子上,頭部被膠紙封住並被淋電油,隨後被獨留屋內。D2轉走PW1銀行戶口資金,三人搶走私家車及個人財物後離去。警方隨後尋獲失車及逮捕D1、D2。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 D1 是否參與了 joint enterprise 以干犯搶劫及非法禁錮。D1 辯稱其僅受 PW1 要求而駕駛私家車,對 PW1 隨後的遭遇不知情且未進入村屋。控方則指稱 D1 是計劃中不可或缺的駕駛,且其持有失車車匙及搶奪的財物證明其參與其中。
法官認為 D1 的證供存在內在不可信性,其指稱的「巧合」不合常理。法官分析 D1 駕駛 PW1 被挾持上車且將其運至偏僻村屋,且 D1 持有失車車匙及在酒店房內發現 PW1 財物,構成唯一合理且不可抗拒的推論,即 D1 與 D2 及男子甲共同計劃並實施犯罪。關於證據接納,法官裁定 PW2 在警誡前詢問初步問題並未違反 Rule II,且 D1 的補錄警誡供詞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
引用 HKSAR v Fung Wing Ching [1998] 2 HKLRD 736 關於警方未依從警誡程序但未損害被告利益時,法庭可不行使酌情權剔除證據的原則;以及 HKSAR v Pang Ho Yin [2010] 3 HKLRD 515 關於警誡方向改變之不公平性(本案裁定不適用)。
D1 第一項控罪(搶劫)及第二項控罪(非法禁錮)均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D1 認罪,亦被裁定罪名成立。
本案強調在 joint enterprise 案件中,即使被告僅扮演輔助角色(如駕駛),若其行為與犯罪計劃緊密相連且持有贓物,仍可被判定為共同犯罪。同時,法官詳細分析了警務人員在初步調查階段詢問問題與正式警誡之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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