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澤倫案 DCCC339/2021

盜用信用卡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28個月30日
第一被告人合共監禁28個月30日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22/9/2022[2022] HKDC 124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澤倫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王澤倫面對六項控罪,承認其中五項,並在同意修訂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罪成,包括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罪,以及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案情涉及一張被盜的滙豐Visa信用卡。信用卡被盜後約五小時內,第一被告人及另外兩名被告人在四間7-11便利店進行五次交易,購買香煙、飲品及iTunes卡,交易總值涉及不同金額;其中一次交易失敗。第一被告人另有18項涉及不誠實行為的刑事定罪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如何為多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企圖取得財產罪確定量刑起點,以及如何考慮重犯、與他人合犯、交易金額、認罪折扣和整體刑期。辯方主張失業及疫情背景應予寬大處理,並要求三分一刑期折扣及考慮刑期整體性;控方立場則按案情及被告紀錄量刑。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本案屬小規模及簡單行動,適當量刑起點為三年監禁。第一被告人有18項不誠實罪定罪紀錄,且離開大欖懲教所後四個多月即再犯,並在本案擔保期間犯下另一宗盜竊案,故屬慣犯,刑期起點上調三個月。就與他人合犯的控罪,再上調兩個月。交易金額及潛在損失不大。經考慮坦白認罪,給予三分一刑期折扣;經整體性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 評估後,命部分刑期同期執行,確保總刑期公平及合乎比例。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參考 HKSAR v Tu I Lang(CACC 464/2006)、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2013] 5 HKLRD 242)及 HKSAR v Li Chi Yat(CACC 189/2018),以協助確定涉及信用卡欺騙罪行的量刑起點。法院亦依據《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7(1)條及《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59G條處理定罪。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在控罪二被判監禁26個月;在控罪四至七各被判監禁27個月10日。控罪四至七同期執行,控罪二其中1個月20日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28個月30日。

判決啟示

經濟困難並非有效減刑因素;坦白認罪是本案最重要的求情因素。法院會把重犯及夥同他人犯案視為加刑因素,並以整體性原則調整多項刑期。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盜用他人信用卡在便利店購物會判刑多久?
A.

法院認為本案屬小規模但涉及多次交易的信用卡欺騙行為;重犯及合犯加重刑責,認罪則獲折扣,第一被告人最終被判監禁28個月30日。

Q.失業或經濟困難會否減輕盜用信用卡的刑罰?
A.

本案辯方以失業及疫情背景求情,但法院認為經濟問題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真正重要的減刑因素是坦白認罪,最終總刑期為監禁28個月30日。

Q.多項信用卡欺騙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嗎?
A.

可以,但須按整體性原則衡量總刑責。本案控罪四至七同期執行,控罪二部分刑期分期執行,以達致公平及合乎比例的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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