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嘉富案 DCCC900/2021
協助取走巨款是否構成盜竊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嘉富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案情摘要
被告人王嘉富被控兩項控罪:盜竊罪,以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後者為前者的交替控罪。2021年3月23日,萬寶找換有限公司兩名交易員攜帶港幣3,857,500元現金,到北角一間已停業的空舖,擬購買泰達幣。被告人與男子B在場,被告人協助點算、紮起及把現金放入黑袋;男子B其後帶走現金。被告人帶交易員尋找所謂倉庫,途中返回店舖後逃走,最終被截獲。被告人否認知悉計劃。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被告人進入店舖及協助處理現金時,是否已知悉及參與偷竊計劃。控方主張其以虛假動作、說法及拖延行為協助同黨取走巨款;辯方則稱被告人只是受僱臨時工作、遭男子B利用,並無不誠實意圖或永久剝奪財產的意圖。
判決理由
法庭以毫無合理疑點為證明標準,分析被告人一連串客觀行為及其證供可信性。被告人在空舖內假裝以鎖匙開門、上閣樓確認無人、處理巨額現金、稱款項會送往倉庫,並以「客人」稱呼交易員,均顯示他事前知道交易安排及其角色。他其後帶人漫無目的尋找倉庫、拖延時間及提供欠債的虛假解釋,反映其掩飾真相及協助男子B逃離。依據《盜竊罪條例》第3至7條,控方已證明不誠實、挪佔他人財產及永久剝奪意圖等元素;法庭並按 R v Ghosh 的指引,從主觀及客觀角度認定不誠實。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R v Ghosh 作為不誠實的主觀及客觀判斷指引。法定基礎為香港法例第201章《盜竊罪條例》第3至7條,當中列明盜竊罪的主要元素;控罪亦提及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第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詞未有裁定交替的洗錢控罪,亦未在本判詞中作出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逃跑本身不足以證明有罪,但與虛假解釋、拖延行為及其他客觀證據一併考慮時,可支持被告人具有犯罪知情及不誠實意圖的推論。本案亦說明陪同及協助取走財產者,不因未親自攜款離場而當然免責。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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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幫人點算及拿走現金會否構成盜竊罪?
法庭認為,若行為人明知整個計劃,並以處理現金、拖延及掩飾行為協助同黨,即使不是親自攜款離開,也可構成盜竊。本案被告最終被裁定盜竊罪成立。
Q.逃跑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罪?
單獨逃跑不足以證明有罪,因為可能有其他原因;但本案逃跑與虛假欠債說法、電話內容及其他行為一併考慮後,法庭認為反映被告正在掩飾真相。
Q.交易尚未完成,現金是否仍屬找換公司?
由於泰達幣從未轉入萬寶賬戶,交易並未完成,兩名交易員只是交出現金而沒有收到對價。因此港幣3,857,500元仍屬萬寶財產,法庭據此裁定盜竊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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