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LBO KRISHNA KUMAR DCCC642/2021
以尖銳物體擊傷妻子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NALBO KRISHNA KUMAR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eputy District Judge Ivy Chui
案情摘要
被告與PW1 Limbu Shasi Kala為夫妻,居於屯門兆康苑兆樂樓一單位。2021年3月18日晚上,二人在住所爭吵。PW1指被告以尖銳物體擊打其頭部,造成約5厘米頭皮裂傷,須縫七針,並在流血後追趕逃離住所的被告。保安員PW2其後見PW1滿面及身體染血並召喚救護車。警方在睡房衣櫃頂發現一把菜刀,但刀上沒有血液,且未取得可作辨識的DNA。被告否認襲擊,辯稱PW1自行跌倒撞到桌椅受傷。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是被告是否以尖銳物體傷害PW1,並具有導致其嚴重身體傷害的意圖,從而構成《侵害人身罪條例》(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第17(a)條的有意圖而傷人罪。控方依賴PW1的證供、傷勢、血跡、閉路電視及環境證據;辯方質疑PW1可信性,主張她自行跌倒,並指出菜刀沒有血液或DNA。
判決理由
法庭提醒自己控方須在整個審訊中承擔證明責任,並須在排除合理疑點後確定罪成。法官審慎處理此一對一案件,認為PW1坦率、沒有誇大或捏造,其證供獲PW2的即時觀察、醫療報告、血跡及閉路電視資料支持。被告對PW1醉酒、威脅自傷及菜刀位置的說法互相矛盾且難以置信。雖然菜刀沒有血液或可辨識DNA,該點不足以推翻PW1的可信性。綜合所有環節,法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認定被告以尖銳物體擊打PW1頭部,並意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官引用DPP v Kilbourne [1973] AC 729,說明環境證據可以累積方式排除其他可能性,但作出不利被告的推論,必須是由已證明或承認的事實產生的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推論。法庭亦依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刑事訴訟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第65B、65C及57A條處理證據及證人事項。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判決理由只處理定罪,判刑及訟費等命令並未在本判決中列出。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在沒有直接目擊證據、凶器沒有血液或DNA的情況下,法庭仍可根據可信證人、傷勢、血跡、閉路電視及被告矛盾證供作出累積推論;但單純否定被告證供並不會自動導致定罪,控方仍須證明案件至排除合理疑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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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血液或DNA的菜刀可以定罪嗎?
可以,但控方仍須以整體證據排除合理疑點。本案菜刀沒有血液或可辨識DNA,法庭仍根據受傷情況、血跡、閉路電視及PW1可信證供裁定被告罪成。
Q.妻子自行跌倒受傷可以成為辯護理由嗎?
該說法必須與全部證據相符。本案法官認為被告所述PW1醉酒跌倒的版本不可信,與血跡分布及PW1追下樓梯的情況不符,因此不接納該辯護。
Q.沒有直接目擊者仍可被裁定有意圖而傷人嗎?
可以,法庭可依賴累積環境證據,但必須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本案法官接納PW1的證供及其他證據,裁定被告以尖銳物體擊頭並具有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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