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小敏等八人案 DCCC765/2020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是否有罪?

部分罪名成立
部分被告及控罪罪成,部分獲判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27/7/2022[2022] HKDC 79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小敏(第一被告人)、譚錦羚(第二被告人)、梁家富(第三被告人)、李紫彤 YVONNE(第四被告人)、謝浩雯 MARGARET(第五被告人)、盧美姿(第六被告人)、蕭盈盈(第七被告人)、葉翰霖(第八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高偉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八名被告涉及十四項洗黑錢及串謀洗黑錢控罪。第一至第七被告被指按Henry(即第八被告)或其他人的指示,以個人資料成立公司、開立銀行戶口,再交出卡、密碼及保安編碼器,讓他人收取、轉移或提取大額款項。第八被告另被指處理其個人戶口內的款項。涉案戶口普遍在公司成立後短時間內出現大量跨境存款,款項迅速被提取,部分戶口並無實際業務或相應報稅紀錄。第四被告在審訊前承認控罪四至七,並以控方證人身分作供。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包括:(一)各被告是否與Henry或其他人達成使用銀行戶口的串謀協議;(二)達成協議時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三)第八被告是否實際處理其個人戶口款項;以及(四)部分警誡會面及WhatsApp訊息是否可接納為證據。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認為控方不必證明每一筆款項實際源自特定可公訴罪行,只須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代表犯罪得益。「有合理理由相信」採客觀測試,但須先確定被告實際知道的事實及情況。串謀罪則要求在達成協議時,各方對將作出的犯罪行為及必要意圖有足夠一致性。法庭以開戶方式、虛假資料、報酬、交出戶口控制權、資金快速流動及被告後續操作等整體證據作判斷;對於第二、第五、第六及第七被告部分控罪,因控方未能證明協議成立時已有相應認知,故未達毫無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引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及第2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判例包括HKSAR v Pang Hung Fai、HKSAR v 楊家誠、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及HKSAR v Lau Sui Hing,分別說明合理理由、串謀要素、意圖不一致的效果及戶口持有人對交易的推論。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控罪一罪成;第三被告控罪三罪成;第八被告控罪四至七及十三罪成。第七被告控罪十二罪成。第二、第五、第六及第八被告所涉其餘控罪,以及第七被告控罪十、十一,均罪名不成立。本判詞處理定罪,未載判刑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交出個人資料及銀行控制工具、收取報酬、提供虛假開戶資料及按指示處理款項,可支持串謀及合理相信測試;但可疑情況本身不足以取代控方證明達成協議時的主觀認知。法庭亦裁定WhatsApp訊息屬傳聞證據,惟可在適當範圍內用以證明發訊者的思想、意圖及認知。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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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收款會否構成洗黑錢?
A.

法院認為,若戶口持有人收取報酬、交出控制工具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會處理犯罪得益,可能構成串謀洗黑錢;本案第一、三、七及八被告部分控罪罪成。

Q.只知道銀行戶口有可疑大額交易是否足以定罪?
A.

不一定。控方仍須證明被告在達成協議時具有所需認知或合理理由相信。法院因此裁定第二、第五及第六被告相關控罪,以及第七被告控罪十、十一罪名不成立。

Q.WhatsApp訊息可否用作洗黑錢案件證據?
A.

法院認為WhatsApp訊息一般屬傳聞證據,須符合適用的證據規則;本案部分訊息不能用作證明串謀內容,但可有限度用以證明發訊者的思想、意圖及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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