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UMAR FAROOQ DCCC569/2021
使用失竊信用卡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UMAR FAROOQ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eputy District Judge Bernard Chung
案情摘要
被告 UMAR FAROOQ 承認六項罪名。第一、二及六項為《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條下的盜竊罪;第三至五項為同一條例第17(1)條下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告先後取走清潔工人的電話及證件、他人的外套及財物,並使用外套內的信用卡購買香煙及鞋子;其後又在珠寶店取走價值12,800港元的玉墜項鏈。玉墜獲尋回,被告亦在被捕後承認罪行。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六項盜竊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應如何量刑,尤其是使用失竊信用卡的罪行是否屬低程度犯罪,以及各罪應同時執行還是部分分期執行。辯方主張罪行屬機會主義行為、損失有限、被告及早認罪,並提出總刑期18個月;控方則要求法院考慮信用卡欺詐的阻嚇需要、被告在保釋期間再犯及其過往毒品罪行紀錄。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7(1)條處理各項罪行,並按罪行嚴重性、財物價值、實際損失、被告在保釋期間犯案及及早認罪等因素量刑。關於信用卡欺詐,法院採納 Li Chi Yat 的原則,認為此類罪行須具阻嚇性,以保障信用卡制度及彌補持卡人和發卡機構的不便;但低程度案件可低於過往三年起點。盜竊信用卡與其後使用信用卡屬獨立犯罪,須作部分分期刑期。法院亦按總體性原則,使第三至五項同時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Li Chi Yat [2019] HKCA 458。該案確認信用卡欺詐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但低程度案件可採較低起點;導致信用卡被盜的盜竊罪則屬獨立犯罪,可判部分分期刑期。本案以該案比較犯罪程度及刑期安排。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六項罪名均判處監禁。經及早認罪扣減後,第一至六項分別為4、6、16、16、16及8個月;第三至五項同時執行,其餘部分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即使信用卡實際損失不高,使用失竊信用卡仍涉及保障支付制度的公共利益。被告在相類罪行的保釋期間再犯,並不遵守保釋條件,會顯著增加刑罰;及早認罪則按慣例獲三分之一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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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使用他人遺失的信用卡購物會判多久?
法院指出,信用卡欺詐即使實際損失有限,仍須考慮保障信用卡制度的阻嚇性。本案被告使用失竊信用卡三次,相關罪行經認罪扣減後各判16個月,並同時執行。
Q.在保釋期間再偷竊會否加重刑罰?
會。法院認為被告在涉及相類罪行的保釋期間再犯,且沒有遵守繳付保釋金的條件,是加重因素。本案第六項罪行的起點因此提高至12個月,認罪後判8個月。
Q.六項盜竊及欺詐罪最後判刑多久?
及早認罪後,各罪刑期為4、6、16、16、16及8個月。第三至第五項同時執行,其餘刑期部分分期執行,法院最後判處被告合共監禁2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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