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文浩案 DCCC437/2021

發文煽惑傷警是否有罪?

罪名不成立
被告缺乏犯罪造意,獲判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24/6/2022[2022] HKDC 63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文浩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游德康

案情摘要

被告人方文浩於2019年7月30日晚上在家中觀看葵涌警署附近示威直播,其後以「Carson Fong」名義在WhatsApp「港車薈」群組發出多項訊息,包括「反正都係坐十碌八碌開山刀劈佢老母黑警」。一名群組成員讀到訊息後報警。被告人於約半年後被捕,警誡下表示自己只是胡亂說話,沒有想過真的會如此行事。控方指訊息煽惑他人以刀傷害警員;被告人則稱當時只是因社會事件憤怒、悲傷及情緒失控,純粹宣洩情緒,沒有煽惑或預期他人傷害警員的意圖。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煽惑罪 (incitement) 的兩項核心元素:(一)涉案訊息是否構成煽惑他人作出刑事傷害行為的犯罪行為 (actus reus);(二)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造意 (mens rea),即意圖或相信他人依訊息行事時會作出所需的傷害罪行。控方依賴訊息內容及前後對話推論意圖;辯方主張訊息只是情緒宣洩,且存在合理疑點。

判決理由

法庭採納煽惑罪的原則:被告人須煽惑他人作出刑事罪行,並意圖或相信被煽惑者按其內容行事時會具備該罪所需過失;被煽惑者本身是否有相同犯罪造意並不重要。就犯罪行為而言,單看字句未必直接命令傷人,但須結合整段對話及當時社會動盪背景;法庭認為訊息足以挑起或刺激讀者用刀傷害警員。然而,就犯罪造意而言,群組本為司機及交通資訊群組,對話沒有安排或指示傷害警員,被告人過往亦無暴力煽惑紀錄。法庭接受其在憤怒及情緒失控下宣洩情緒,並無意圖或相信訊息會導致傷害,故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依循 HKSAR v Jariabka Juray [2017] 2 HKLRD 226 所引用的 DPP v Armstrong 原則,確認煽惑罪須同時具備犯罪行為及犯罪造意,且煽惑者與被煽惑者不必具有相同犯罪造意。相關控罪涉及《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控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罪。法庭裁定訊息足以構成犯罪行為,但控方未能證明犯罪造意,故被告人罪名不成立並獲判無罪。

判決啟示

本案區分煽惑罪的客觀犯罪行為與主觀犯罪造意。即使言論客觀上可能刺激他人傷人,只要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人意圖或相信會導致具備所需過失的犯罪行為,仍不能定罪。判決亦顯示社交媒體訊息須按完整對話、群組背景及發布者當時心理狀態整體評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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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WhatsApp發訊息叫人傷警會否有罪?
A.

法庭認為涉案訊息客觀上足以挑起他人持刀傷警,但仍須證明發訊息者具有煽惑犯罪造意。本案因控方未能證明被告有該意圖或相信後果,故裁定無罪。

Q.情緒失控發表暴力言論是否構成煽惑罪?
A.

情緒失控並不自動排除刑責;法院仍須分析言論是否構成煽惑行為,以及發布者是否意圖或相信他人會實施相關罪行。本案法庭接納被告只是宣洩情緒,裁定缺乏犯罪造意。

Q.煽惑罪是否需要被煽惑者真的傷人?
A.

煽惑罪重點在被告是否煽惑他人作出刑事行為,以及是否具備相應犯罪造意;被煽惑者不必真的傷人,也不必與被告具有相同造意。本案雖確認訊息具煽惑性,仍因缺乏被告造意而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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