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耀廷案 DCCC683/2021

刊登選舉廣告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10個月
四罪同期執行,延誤減刑後判囚十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24/5/2022[2022] HKDC 49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耀廷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戴耀廷與另外兩人被控四項在選舉中作出招致選舉開支的非法行為,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Elections (Corrupt and Illegal Conduct) Ordinance) 第22(1)及23(1)條。三人透過雞蛋同盟有限公司支付253,540元,在《明報》及《蘋果日報》刊登六項推廣「雷動計劃」的廣告。戴耀廷並非候選人或選舉開支代理人,承認全部控罪。廣告所涉開支沒有由獲推薦的候選人在選舉申報書中列明。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非候選人為推動策略性投票計劃而支付選舉廣告費,是否構成非法招致選舉開支;四項控罪應如何量刑及是否同期執行;五年檢控延誤能否減刑。辯方強調廣告沒有直接推舉候選人、被告沒有私人利益,並主張以較低刑罰處理。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條例》第23(1)條認定,任何非候選人或非獲書面授權的選舉開支代理人,如為促使候選人當選而招致開支,即屬非法。策略性投票計劃本身不違法,但以付費報章廣告推動計劃並招致選舉開支,會破壞公平申報及候選人之間的公平競爭。案件涉及253,540元、22名候選人及周密策劃,屬嚴重罪行,須判即時監禁。四罪源於同一事件,依據總刑期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 同期執行;控方五年延誤且部分理由不成立,構成額外減刑因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條例》第22(1)條訂定公訴定罪最高可判罰款20萬元及監禁三年;第23(1)條界定非法招致選舉開支。律政司司長 訴 李躍輝及另四人及律政司司長 訴 黎偉昌強調選舉廉正的重要性及阻嚇性刑罰。HKSAR v Cheung Suet Ting確認不合理檢控延誤可作求情因素;HKSAR 訴 陳宇明等案因案情較輕,不能直接比照。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四項控罪各以12個月為認罪後刑期,四罪同期執行;因檢控延誤再減兩個月,總刑期為即時監禁10個月。其餘兩名被告人各就每項控罪以1萬元簽保守行為12個月。

判決啟示

判決指出,推動民主或策略性投票的政治目的不能豁免遵守選舉開支規管。第三方公開籌款及刊登廣告,仍可能影響申報透明度及選舉公平。法庭亦明確批評與案件無直接關係的公眾諮詢及冗長證據核實造成不合理延誤。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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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非候選人刊登選舉廣告會否犯法?
A.

非候選人如非獲書面授權的選舉開支代理人,卻為促使候選人當選而招致廣告費用,可能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3(1)條。本案法庭認定被告成立四項罪名。

Q.推動策略性投票本身是否違法?
A.

法庭指出,倡議策略性投票本身並不違法;本案違法之處在於被告並非候選人或代理人,卻為推動計劃而支付及刊登選舉廣告,構成非法招致選舉開支。

Q.檢控延誤五年可以減刑嗎?
A.

若延誤並非被告造成,且控方未能合理解釋調查或法律意見長期延誤,法庭可予減刑。本案法庭因五年不合理延誤再減兩個月,總刑期為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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