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Lee Lai-mei DCCC859/2021
替人收取及轉交騙款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ee Lai-mei, Wu Natalie and Hung Fong-nga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Yiu 法官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均承認串謀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D1提供其中國銀行戶口收取款項,再按指示提取並交予他人;D2亦提供恒生銀行戶口接收款項及轉交。D3負責招攬受害人,誘使他們支付「保證金」或借貸後把款項存入指定戶口。D3另承認兩項串謀詐騙罪。受害人PW1損失8,000港元,PW2則借貸後存入59,800港元而未獲承諾款項。三人於2018年被捕,至2021年被起訴,均有認罪及求情。
核心法律爭議
法院須決定三名被告各自參與處理犯罪得益及串謀詐騙的角色、涉款金額、認罪、協助警方及起訴延誤如何影響刑罰。辯方主張被告角色有限、未必知悉上游罪行、涉款較少,並請求非監禁或較短刑期;控方則提交調查時間表供法院考慮延誤。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上訴庭在 HKSAR v Boma 所列因素量刑,包括上游罪行性質、被告知情程度、計劃複雜性、交易次數及期間、組織犯罪因素和被告角色。法院拒絕按涉款比例,把約十萬元案件機械地折算為數月監禁;參照 Hsu Yu Yi 及相類案件,認為此類金額的起點約為12個月。D1及D2雖未證明知悉上游罪行,但參與不可或缺;認罪折扣及D2協助受控行動另予減刑。法院就約三年起訴延誤作兩個月扣減,並對D3按整體刑罰原則安排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提供洗錢量刑須考慮的多項因素。HKSAR v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45 涉及一至二百萬元洗錢案約三年刑罰起點。法院亦考慮辯方援引的 Liu Pong Hei、Fong Chi Yam、Shamsudeen Syed Ahmed、Xie Jianwen 及 Shek Man Ho 等相類案件。
裁決與命令
D1就第一項控罪判監6個月;D2就第二項控罪判監4個月。D3總刑期為監禁30個月。另按D2同意的補償令,須於一個月內向PW2支付6,000港元。
判決啟示
法院強調,洗錢量刑不能單以涉款金額作比例計算,亦須評估參與程度及交易情況。約三年的起訴延誤獲各被告兩個月扣減。判詞第37段所載認罪後刑期文字似有筆誤,但最終刑期及同期、分期執行安排載於其後段落。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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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把銀行戶口借給他人收取款項,會被判監多久?
法院按涉款、交易次數及被告角色評估刑罰,並考慮認罪和延誤等因素。本案提供戶口收款及轉交款項的D1被判監六個月,D2被判監四個月。
Q.洗錢案件可否單按涉款金額比例減刑?
法院認為不能只按涉款比例作簡單計算,還須考慮知情程度、交易情況、計劃及個人角色。本案法院拒絕以約十萬元涉款推算僅判數月,並判D1及D2監禁六個月及四個月。
Q.協助警方拘捕同案被告會否影響刑期?
法院可把協助警方的情況納入量刑考慮。本案D2參與受控行動並協助拘捕D3,法院因此在認罪減刑後再作扣減,最終判D2監禁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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