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偉然案 DCCC934/2021
在家製造炸藥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然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一項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的製造爆炸品罪。警方在其住所搜出製造炸藥的化學品、器具及防毒面罩,並在後院泥土中發現約75克軟塊。專家確認軟塊含有濃度約65%的二硝基甲苯(DNT),屬高性能炸藥,但已降解及受污染。被告承認從網上學習製作方法,花數星期在家製造,原打算到山上引爆,後因認為不應如此而將其埋藏;警方沒有發現雷管。他無刑事定罪紀錄,並已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爭議在於自行製造並埋藏已降解、沒有雷管的DNT,應採用何種監禁量刑起點,以及爆炸品威力、可能造成的傷亡風險、被告認罪、無案底和曾在內地被羈留等因素應如何衡量。辯方主張本案情節較同類案件輕微,請求減刑;法庭須考慮製造爆炸品罪的嚴重性及其潛在公共危險。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製造爆炸品屬非常嚴重罪行,不能忽視爆炸品可能流入他人手中及造成死亡、重傷或結構損毀的風險,尤其案發時社會運動仍然熾熱。考慮專家證據所示的爆炸威力及爆破範圍,量刑起點本應為三年或以上;但本案DNT已降解、埋於後院且沒有發現雷管,性質較同類案件低。衡量全部案情、被告無案底及坦白認罪後,法庭採用兩年半為起點,認罪扣減後判監20個月。法庭亦指出被告因潛逃而在內地被羈留,該情況咎由自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HKSAR v Chan Yiu Shing [2018] 1 HKLRD 421,支持製造爆炸品罪嚴重、須重視爆炸品流入他人手中的潛在危險。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上琳(DCCC 476/202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國華(DCCC 21/2021)比較量刑起點;法庭未逐一說明採納其具體量刑範圍。
裁決與命令
被告因製造爆炸品罪被判監20個月。法庭以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坦白認罪而扣減至20個月。
判決啟示
量刑會兼顧爆炸品的潛在致命性,而不只看案發時是否已裝有雷管或實際引爆。爆炸品降解、被埋藏及無案底等情節可降低量刑起點;認罪亦可帶來扣減。被告因潛逃而在內地被羈留,則不獲視為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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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家製造炸藥但沒有引爆,會被判囚多久?
本案被告在家製造DNT,沒有引爆,並把炸藥埋在後院。他承認控罪後,法庭考慮爆炸危險及其認罪,判處監禁20個月。
Q.沒有雷管的炸藥,製造者仍會被判重刑嗎?
法庭認為製造爆炸品本身非常嚴重,須考慮其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的危險;本案沒有發現雷管及炸藥已降解,令量刑起點降低,但被告仍被判監20個月。
Q.認罪和沒有案底如何影響製造爆炸品的判刑?
本案法庭將兩年半監禁定為量刑起點,考慮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並因其坦白認罪而扣減刑期,最終判監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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