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文浩案 DCCC212/2021
管理頻道發布煽惑訊息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文浩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案情摘要
被告伍文浩被控25項罪行,包括7項串謀煽惑他人犯罪及18項作為交替控罪的煽惑罪。控方指他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間,控制Telegram帳戶「SUCKER」及「C」,並管理公開頻道「SUCK Channel」,發布或授權他人發布煽惑刑事損壞、縱火、公眾妨擾、製造炸藥、嚴重傷害、暴動及施用有害物品的訊息。警方拘捕時從其手機及電腦取得相關資料。被告否認控罪,主張沒有發布訊息,並質疑警方取證造成手機資料完整性受損。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包括:控方能否證明被告控制「SUCK Channel」及相關帳戶;他是否知悉並參與發布煽惑訊息;他是否與身份不詳人士達成串謀協議;以及手機截圖、Telegram資料及社交媒體截圖是否具完整性及可接納性。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1)條,認定串謀罪在達成犯罪協議時已成立,毋須完成協議行為。煽惑罪則屬預備性普通法罪行,只要鼓勵他人作出如實行即屬犯罪的行為,即使該行為未完成亦可成立。法庭接納被告控制「SUCKER」及「C」帳戶、擁有頻道最高權限,並透過其他平台轉發頻道訊息的證據,認為他必然知悉並參與非法煽惑。警方取證雖未先採取完整的數碼保全措施,但專家證據顯示訊息內容儲存在雲端,手機操作正常,照片與其他證據一致,故資料完整性及證據可靠性已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1)條界定串謀罪的成立要件。《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用於接納承認事實及專家報告。DPP v Armstrong(Andrew)[1999] 11 WLUK 165及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 [2021] HKCA 510說明煽惑罪的預防及預備性質。HKSAR v Lau Shing Chung Simon [2015] 18 HKCFAR 50、HKSAR v Lau Ting Yin [2021] HKCFI 1582及R v M [2003] EWCA Crim 3067涉及數碼證據、傳聞目的及螢幕資料的證明。
裁決與命令
被告控罪一、四、十、二十、二十三、二十四及二十五罪名成立,即7項串謀煽惑罪全部定罪。判決書沒有處理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社交媒體帳戶控制權、管理員權限、跨平台轉發及帳戶保安資料可共同證明知情及參與。以非傳聞目的證明訊息曾發布時,《證據條例》第22A條不必然適用。判決只處理定罪,未包含量刑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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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管理Telegram頻道但否認自己發布訊息,仍會被定罪嗎?
可以。法院認為被告控制頻道擁有人及管理員帳戶,具有發布及授權權限,並以其他平台轉發訊息,足以證明其知悉及參與;本案七項串謀煽惑罪均定罪。
Q.警方未先將手機轉飛行模式,Telegram證據還可用嗎?
不一定會被排除。法院依專家證供認為訊息內容儲存在雲端、手機運作正常,照片亦與獨立資料相符,因此接納相關證據,並裁定控方證明七項串謀煽惑罪。
Q.串謀煽惑罪是否必須等到有人真正犯罪才成立?
不必。串謀在犯罪協議達成時已成立;煽惑罪亦屬預備性罪行,即使被鼓勵的犯罪沒有完成,仍可構成煽惑。本案因此裁定七項串謀煽惑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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