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華錕等案 DCCC803/2020
向警署投擲燃燒物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華錕、羅聶峰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曾華錕及第二被告羅聶峰與另一人於2020年4月1日凌晨,向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暨大埔警署露天停車場投擲五項燃燒物。火勢輕微,未擊中車輛或警員,只令警署外牆及大閘出現燒黑,造成輕微財物損壞。兩人逃走後即被捕並反抗;第一被告拳打警長,第二被告拳打另一警員,兩名警員均受輕傷及各獲一天病假。兩人案發時均為十八歲,沒有案底,並在審訊前承認襲警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名十八歲被告有意圖而縱火及襲擊正當執行職務警員的判刑。法院須決定縱火罪的嚴重性及監禁起點,並衡量年齡、認罪、悔意、改過計劃與更生需要,以判處即時監禁或教導所。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縱火行為經預謀、針對警署並由三人共同犯案,屬加刑因素;若判監,縱火罪量刑起點為四年半,因及早認罪扣減三分一後為三年,襲警罪各為兩個月,與縱火刑期分期執行。然而,兩人犯案時僅十八歲、沒有案底、受社會氛圍及網上煽惑影響、已深切反省並有明確前途計劃。依據年輕犯人應以更生為重要考慮的原則,法院認為教導所足以兼顧懲罰、阻嚇及更生。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考慮 Wong Chun Cheong(2001)4 HKCFAR 12 對教導所判刑的指引,即平衡罪行嚴重性、被告品格,以及懲罰與更生。Cheung Wing Wai and Others(CACC 289/1992)及 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Ramanpreet Kaur(CACC 337/2018)支持對年輕犯人採取更生取向。CAAR 12/2020 律政司司長訴CWC亦確認縱火須從嚴處理,但可考慮具更生成分的拘禁設施。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均被判進入教導所,代替監禁。第一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二進入教導所;第二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三進入教導所。教導所最長拘留期可達三年,並可有其後三年監管。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縱火罪通常須嚴厲處理,但對二十一歲以下、具悔意及更生潛力的犯人,法院可在適當情況下以教導所代替成人監禁,以平衡懲罰、阻嚇與更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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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十八歲向警署投擲燃燒物會否入獄?
法院認為縱火罪嚴重,若判監起點為四年半,認罪後為三年;但考慮兩人年輕、無案底、悔意及更生計劃,最終判進入教導所。
Q.襲擊執行職務警員如何判刑?
本案兩項襲警罪的監禁起點各為三個月,因及早認罪後各減至兩個月;若判監,須與縱火罪刑期分期執行,但法院最終改判教導所。
Q.年輕犯人何時可用教導所代替監禁?
法院須衡量罪行嚴重性、被告品格、懲罰與更生需要。本案兩人十八歲、無案底、已悔悟並有明確前途計劃,因此獲判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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