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金隆等案 DCCC743/2020
替人代持款項是否構成行賄?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金隆(第一被告人)、林楚華(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楊金隆任職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與同事共同管理首次公開招股審查組,負責處理聯交所上市申請。第二被告人林楚華曾向十二間申請上市的公司及保薦人提供意見。控方指第二被告人在2017年至2019年間,將合共915萬港元存入第一被告人妻子或兩人的聯名銀行戶口,並曾支持第一被告申請香港賽馬會會籍。兩名被告均否認控罪,第一被告的妻子供稱款項是代第二被告持有及投資私募基金。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兩人串謀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以及第二被告是否實際提供利益。案件亦涉及第一被告是否知道第二被告參與相關上市申請,以及915萬港元是否屬給予第一被告或其配偶的利益。第一被告另被控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爭議其是否須申報利益或避席。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 (burden of proof) 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全部元素。單憑兩名被告的友好關係,不能推斷第一被告知道第二被告參與哪宗上市申請。第二被告作為賽馬會籍支持會員,只屬簡單協助,不構成《防止賄賂條例》所指的利益。至於915萬港元,款項迅速用於購入私募基金,加上通訊紀錄及資金流向支持妻子的代持說法,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因此,利益、知情及失當行為的要素均未獲證明。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判決提及 Lawrence v The Queen(CACC 733/1980),涉及《防止賄賂條例》下利益的分析。法院主要依據《防止賄賂條例》第4(1)(a)條及第8(2)條,並採用刑事案件須排除合理疑點的基本原則;判決核心仍是事實裁斷。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在串謀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方面均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在提供利益罪方面罪名不成立;第一被告在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方面亦罪名不成立。判決未記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友誼關係不足以單獨證明公職人員知悉他人的業務參與;款項流向及合理的替代解釋可造成合理疑點。法庭亦指出,簡單的會籍支持行為未必構成法定利益。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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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朋友替人代持九百多萬元會否構成行賄?
法院認為款項迅速用於投資私募基金,妻子的代持說法得到資金流向及訊息支持,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因此不構成已證明的行賄利益,兩名被告均獲判罪名不成立。
Q.朋友支持申請賽馬會籍是否屬於利益?
法院認為擔任賽馬會籍支持會員只需作簡單推薦及簽署,屬輕微協助,不構成《防止賄賂條例》所指的利益。相關串謀控罪及提供利益控罪均不成立。
Q.公職人員只因與申請人是朋友便須避席嗎?
法院裁定,單憑兩人的友誼,不能證明第一被告知道第二被告參與相關上市申請;既無知情及利益,第一被告毋須申報利益或避席,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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