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俊霖案 DCCC762/2021
夥同搶車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俊霖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第三被告陸俊霖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案發時他約16歲,透過網上廣告聯絡賣車人何威,假稱購車並使用假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簽署協議,另找兩名被告協助搶車。其後兩名同案被告按其指示企圖搶走車匙,並以武力制服及毆打何威,導致何威跌倒及右掌擦傷。第三被告其後被捕並向警方承認犯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企圖搶劫罪的判刑。法庭須考慮預謀、三人夥同、使用暴力及受害人受輕傷等加重情節,並衡量被告年輕、認罪、悔意、毒癮及過往刑事紀錄。辯方主張案件計劃粗疏、被告沒有親自使用暴力,並要求考慮非監禁或較低量刑起點。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搶劫屬嚴重罪行,三人夥同、預謀犯案及實際使用暴力均使案件加重。雖然第三被告在施暴時不在現場,但他指示同案被告搶取車匙,必然預見對方可能使用暴力,因此其刑責不會因沒有在場而降低。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09A(1)條,16至21歲人士通常不應監禁,除非沒有其他適當處置方法;但該限制不適用於嚴重罪行如搶劫。法庭考慮報告後認為非監禁、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均不適合,並以三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減至兩年。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確認非持械行劫的最高刑期為四年;引用 HKSAR v Ting Chiu and another,指出糾黨行劫屬加重因素。HKSAR v Chong Wai Chun and another及HKSAR v Wong Tsz Hin說明青少年輕微搶劫案件可考慮勞教中心或教導所。區志恆案的兩年六個月起點不適用,因本案有預謀及暴力。
裁決與命令
第三被告被判即時監禁兩年。法庭先以三年為量刑起點,再因其認罪扣減一年。法庭拒絕判處社會服務令、感化令、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
判決啟示
青少年被告並不必然避免監禁;涉及預謀、夥同及暴力的搶劫案件可排除非監禁處分。主犯即使未在現場施暴,若指示同案者行動並可預見暴力,仍可能承擔相同程度的刑責。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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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青少年夥同他人企圖搶車會判多久?
法庭會考慮年齡及認罪,但預謀、夥同犯案及使用暴力會令案件嚴重。本案第三被告最終被判即時監禁兩年。
Q.沒有親自打人是否可以減輕搶劫刑責?
不一定。若被告指示同案者搶取財物,並可預見對方會使用暴力,即使施暴時不在場,刑責也可能不減。本案法庭認為第三被告責任不低於同案被告。
Q.十六歲犯搶劫罪可以判勞教中心嗎?
青少年案件可考慮勞教中心或教導所,但須視罪行情節及報告而定。本案因預謀、夥同及暴力,加上報告不適合,法庭改判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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