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華錕等案 DCCC803/2020

向警署投擲燃燒物是否構成縱火罪?

部分罪名成立
D1及D2按較輕縱火罪定罪,D3獲判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1/12/2021[2021] HKDC 126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華錕、羅聶峰及郭凱廸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案情摘要

2020年4月1日凌晨,三名人士向新界北總區警察總部暨大埔警署露天停車場投擲五項燃燒物,造成外牆及大閘輕微燒黑。當時警員26719在停車場內當值。第一被告人曾華錕及第二被告人羅聶峰承認襲擊執行職務警員的控罪,並承認以火損壞政府財產,但否認罔顧警員生命。第三被告人郭凱廸否認全部縱火指控;控方依靠其被捕時的衣著、逃走路線、行為及手機訊息,指其為逃去的第三名縱火者。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刑事罪行條例》第60(2)條下,危害生命的風險是否必須源自被告人意圖或罔顧損壞的財產;控罪詳情能否擴展至其他財產、玻璃碎片或火勢蔓延的風險;以及控方能否排除合理疑點證明第三被告人是逃走者。辯方否認存在可預見的人命風險,並指出郭凱廸衣鞋及背囊與縱火者不符。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第60(2)(b)條要求危害生命的風險源自第60(2)(a)所指、被告人意圖或罔顧損壞的財產,而不只是源自縱火行為本身。控罪詳情寫明相關財產為警署外牆及大閘,因此不能以碎片飛濺、車輛或太陽傘被點燃等其他風險代替。依主觀罔顧標準,控方須證明被告人知悉風險且在已知情況下不合理地冒險。涉案燃燒物威力有限,外牆及大閘堅固且不易燃,控方未證明被告人能預見其損壞會危害警員生命。至於郭凱廸,衣鞋及背囊差異、訊息含義不明及逃避警員等證據合併後仍不足以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R v Steer [1988] AC 111,確認人命風險須源自被控意圖或罔顧損壞的財產;並參考 Lee David Asquith and Others [1995] 1 Cr. App. R. 492 及 Dudley [1989] Crim. L.R. 57 闡釋相關財產。法庭亦依循冼錦華案所確認的主觀罔顧標準。

裁決與命令

第三被告人在控罪一的縱火罪名不成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被裁定犯第60(2)條涉及罔顧人命的縱火罪,但裁定各自犯第60(1)條只涉及損壞財產的有意圖而縱火罪;其承認的襲警控罪亦成立。判決未載有本段所涉的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控罪詳情界定法庭可考慮的風險來源,控方不能在最後陳詞時擴闊控罪基礎。保持緘默本身不得導致不利推論。判決亦說明在證據存在衣著差異、訊息含義不明及僅有可疑行為時,仍不足以達致排除合理疑點的定罪標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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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向警署投擲燃燒物但沒有傷人,會否構成罔顧人命縱火?
A.

法庭須判斷危害生命的風險是否源自被告人意圖或罔顧損壞的財產。本案燃燒物威力有限,未能證明可預見外牆及大閘損壞會危害警員生命,因此D1及D2不被裁定犯第60(2)條縱火罪。

Q.在案發地點附近被捕,是否足以證明是逃走的縱火者?
A.

附近被捕、加快步伐離開及手機有可疑訊息,仍須與其他證據一併達到排除合理疑點的標準。本案衣鞋及背囊不符,訊息又有多種解讀,第三被告人最終獲判無罪。

Q.控方可否在最後陳詞時改以其他物品或風險支持縱火控罪?
A.

不可以。法庭須按照控罪詳情審理,不能以最後陳詞擴闊所指財產或危害來源。本案控罪指向外牆及大閘,控方不能改以玻璃碎片、車輛或其他可燃物支持罔顧人命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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