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少泉案 DCCC410/2021
出租貸款物業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龍少泉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案情摘要
被告人龍少泉原為高級警務人員,於2016年申請政府「購屋貸款計劃」及匯豐銀行按揭,購買愉景灣一個連租約單位。他在申請文件中訛稱物業交吉,並向銀行作出相關虛假陳述,實際上購入後一直出租單位,至2020年被廉政公署拘捕。兩項欺詐罪經審訊後成立。被告人約三年半獲得租金收入1,161,500元,並表示願意全數交還。辯方提出其無案底、長期服務警隊、家庭及健康狀況等求情因素。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欺詐罪的刑罰如何判處:被告人經審訊定罪、利用公職身份及虛假文件取得貸款並出租物業,是否足以排除緩刑;其無案底、良好品格、健康及願意交還犯罪得益,應獲多少減刑;兩項刑期應否同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政府貸款計劃明確禁止出租物業,被告人以虛假聲明及文件取得貸款和按揭,並藉出租獲利超過一百萬元,行為涉及貪心、濫用公眾信任及執法者身份,情節嚴重。依據 Pao Wai Hong CAAR 3/2004 的原則,此類涉及公務員福利計劃的欺詐,通常須判處即時監禁,尤其是經審訊後定罪者。法庭以每項兩年為量刑起點,因無案底及其他求情因素減兩個月,再因交還1,161,500元減四個月,兩罪各判18個月並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Pao Wai Hong CAAR 3/2004 確立公務員福利計劃欺詐通常須即時監禁,審訊後定罪者尤然。Fan Yung Cheong、Lau Ming Chu 及 Leung Chiu Ping 等案件顯示個案刑罰可有差異;Yuen Kai Tak CACC 269/2011 判處18個月監禁。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 Minying & Anor [2002] 2 HKLRD 823 說明認罪及迅速還款可構成重要求情因素。《盜竊罪條例》(Cap. 210)第16A條為定罪依據。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兩項欺詐罪罪成。每項判處18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法庭另頒歸還令,命被告人於21天內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交還1,161,500元。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公職人員利用政府資助計劃作出欺詐並經審訊定罪,良好品格通常不足以避免即時監禁。交還全部犯罪得益可獲減刑,但不會抹除出租獲利及濫用公眾信任所帶來的嚴重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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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公務員以虛假資料申請購屋貸款後出租物業會判多久?
法庭認為利用公職及虛假文件取得貸款,再出租物業獲利,情節嚴重;被告人經審訊定罪,兩項欺詐罪各判18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Q.交還欺詐所得可以減刑嗎?
可以成為求情因素,但不會消除罪行的嚴重性。本案被告人交還1,161,500元,獲減刑四個月,最終每項控罪判囚18個月。
Q.良好品格和沒有案底可以避免欺詐罪入獄嗎?
未必可以。法庭指出公務員福利計劃欺詐在經審訊定罪後通常須即時監禁;本案雖有良好品格及無案底,仍判處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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