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港文等案 DCCC101/2016

走私貨物所得如何作出沒收令?

其他
法院作出兩項沒收令及違約監禁命令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8/11/2021[2021] HKDC 139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港文(第二被告人)、陳偉詞(第三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人陳港文及第三被告人陳偉詞為父子,經審訊後被裁定四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及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成。兩人被認定為走私集團主腦,以工業大廈單位重新包裝電子零件及貨物,再運往內地。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申請沒收令。兩人承認曾從有組織罪行獲利,但爭議所得款額及可變現財產的計算。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三項核心問題:兩名被告人從有組織罪行所得的款額;各自擁有多少可變現財產;以及在未能依沒收令付款時應訂定的監禁期。控方主張銀行戶口進賬及走私貨物價值均應計入;被告人則主張貨款已被扣押,並聲稱部分資產代親屬持有,應予扣除。

判決理由

法院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8、9、11、12及13條,採用沒收令 (confiscation order) 的三步分析:是否獲利、所得總額及可追討款額。第9(2)條的法定假設並非必然適用,但在合理事實基礎下可採用;被告人如提出爭議,須按相對可能性證明假設不準確。兩人的銀行進賬欠缺可信反證,故屬犯罪得益;被扣押而未能出售套現的貨物價值則不算所得。至於聲稱代親屬持有的資產,因文件不完整、戶口資料矛盾且欠缺獨立證據,法院不予接納。

引用案例與條文

R v May [2008] 1 AC 1028確立沒收令須依次考慮犯罪得益及可追討款額。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練棋達 [2016] 1 HKLRD 471採納該原則。HKSAR v Shing Siu Ming & others [2000] 3 HKC 835說明法定假設並非必然適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au Ping and another [2000] 1 HKLRD 49涉及證明假設不準確的標準;R v Ahmad and another; R v Fields and others [2015] AC 299支持共同犯罪下追討總額不得重複超收。

裁決與命令

法院裁定D2及D3的犯罪得益分別為6,529,473港元及12,324,116港元;可變現財產分別為4,874,808.34港元及7,901,421.45港元。沒收令按後兩項款額作出,限於2022年5月8日前繳付;違約分別判監3年7個月及4年5個月。

判決啟示

共同犯罪者的犯罪得益可作整體計算,但沒收令合計不得超過共同得益總額,以免政府重複追討。被告人聲稱資產屬親屬或代為持有時,須提供完整、相互一致及可信的文件證據。判決亦顯示,沒收令下的可追討款額取決於可變現財產,而非犯罪得益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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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收令應按犯罪得益還是可變現財產計算?
A.

法院指出,沒收令追討的是被告人的可變現財產,而非必然等同犯罪得益。這宗案件中,D2及D3的追討額分別為4,874,808.34港元及7,901,421.45港元。

Q.被扣押的走私貨物價值會否計入犯罪得益?
A.

法院認為,貨物已被扣押,兩名被告人不可能出售或從中套現,因此約863萬港元的貨物價值不應列入犯罪得益。法院只計入兩人的銀行戶口進賬。

Q.未能支付沒收令款項會判監多久?
A.

法院命令D2繳付4,874,808.34港元,否則監禁3年7個月;D3須繳付7,901,421.45港元,否則監禁4年5個月,付款期限均為202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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