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俊熙及另二人
2019年12月1日,三名被告人與他人前往柴灣與15歲的PW1「講數」。期間,D3箍住PW1頸部,D1拍打其面部。隨後PW1被一名身份不詳男子壓在車尾並遭毆打,最後被硬物襲擊後腦導致昏迷。PW1傷勢極其嚴重,包括雙邊硬腦膜上血腫及頂葉骨斷裂,需入住深切治療部,且造成永久性腦功能損害。此外,D1曾透過WhatsApp提供金錢並威脅PW1,要求其在列隊認人中不要認出D1。
本案核心 legal issue 為對三名被告人的 sentencing 考量。控方指控其共同犯罪且有預謀。D1辯方主張其拍打PW1是出於「善意」以提醒其離開;D2辯方指其角色輕微,僅短暫拿起摺凳後放下;D3辯方指其僅負責箍頸,並非主腦且受同輩壓力影響。另涉及D1妨礙司法公正的量刑。
法官引用 HKSAR v 陳招旭 [CACC 231/2019] 等 precedent 確立的加重刑責因素分析:(1) 預謀程度:帶備武器到場即屬預謀;(2) 襲擊手段:使用硬物襲擊後腦且受害人手無寸鐵,行為殘酷;(3) 傷勢影響:PW1年僅15歲,腦創影響其學業及未來發展。法官駁回D1「善意」的說法,認為其是在宣示領導地位。針對D1,考慮其在短期內多次犯暴力罪行,決定加刑。針對D2及D3,考慮其年齡及青少年評估委員會報告,認為入勞教中心有利於重建生活。
引用 HKSAR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 確定有意圖而傷人的一般刑期;引用 HKSAR v 陳招旭 [CACC 231/2019] 及 HKSAR v 陳駿達 等案例分析加重刑責的因素(如武器類別、受害人傷勢及預謀程度)。
D1:第一項控罪(有意圖而傷人)判處2年半;第二項控罪(妨礙司法公正)判處14個月,兩項分期執行,合共44個月。D2及D3:下令入勞教中心。
本案強調在團體襲擊中,即使個別被告人的直接施襲行為看似較輕(如僅拍臉或箍頸),但若在共同犯罪計劃內且導致受害人嚴重受傷,仍需承擔沉重法律責任。法官明確指出,在受害人已被控制且形勢不妙時,主張「善意」提醒受害人離開是扭曲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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