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結與暴動的共同目的?
HKSAR v Leung Tin Kei & Ors; SJ v Tong Wai Hung & Ors FACC6/202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盧建民、黃家駒 (FACC 6/2021) 及 律政司司長 訴 湯偉雄、杜依蘭、李宛叡 (FACC 7/2021)
- 法院:香港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宗合併審理的終審刑事上訴,均關乎《公安條例》第18條(非法集結)及第19條(暴動罪)的詮釋。第一宗為盧建民案,他因2016年旺角砵蘭街的暴動被判罪成,其上訴被駁回後獲准向終審法院上訴。第二宗為湯偉雄案,他因2019年德輔道西的暴動被控,但獲判無罪,律政司司長就法律問題轉介上訴法庭尋求意見後,湯偉雄獲准向終審法院上訴。兩案爭議點重疊,主要圍繞「共同目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的適用性,以及「身處現場鼓勵」是否構成罪行。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公安條例》下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的構成元素,特別是:(i) 是否必須證明被告人與其他參與者之間存在「共同目的」;(ii) 「共同犯罪計劃 (common criminal enterprise)」原則是否適用於該兩項法定罪行,以及被告人不在場時能否確立罪責;(iii) 被告人未作出明文禁止行為,僅「身處現場鼓勵」是否可被裁定有罪。盧建民一方主張須證明額外共同目的,並質疑共同犯罪計劃的適用性。律政司司長則認為無需額外共同目的,且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應適用於不在場者。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裁定,《公安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下的非法集結及暴動罪均屬「參與式罪行 (participatory offences)」,要求被告人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intention to participate)」,即意圖成為集結一份子並參與或助長受禁行為。法院明確指出,無需證明「額外的共同目的 (additional common purpose)」。對於「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法院認為其基本形式 (BJE) 不適用於在場或不在場的被告人,因其與法定罪行的「參與」元素重疊且可能造成混淆。然而,擴大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 (EJE) 在特定情況下可能適用於更嚴重的罪行。法院強調,不在場者仍可依據從犯或未遂罪行(如煽惑、串謀)承擔法律責任。單純身處現場不足以構成「參與」或鼓勵,但言語、標誌或手勢的鼓勵則可能構成。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2021] HKCFA 24,闡述了非法集結罪的元素及「相當可能」的客觀評估標準。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640則解釋了普通法下「共同犯罪計劃」的基本形式和擴大形式。R v Howell [1982] QB 416被引用以闡明「破壞社會安寧 (breach of the peace)」的構成,但法院擴大了其適用範圍。此外,亦引用了R v Abdul Mahroof (1989) 88 Cr App R 317處理公訴書未提及其他參與者的情況。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駁回盧建民的上訴,維持其暴動罪定罪。對於湯偉雄案,法院就律政司司長轉介的法律問題作出裁決,闡明了相關法律原則,但由於湯偉雄已被判無罪,故無需作出任何相應命令。法院強調,公訴書未提及不知名參與者可能構成重大不當之處,但本案盧建民的證據充分,適用但書條款。
判決啟示
本判決澄清了《公安條例》下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的關鍵法律原則,特別是排除了「額外共同目的」的要求,並限制了「共同犯罪計劃」基本形式的適用。它強調了這些罪行的「參與式」性質,並闡明了不在場者仍可通過從犯或未遂罪行承擔法律責任。判決還擴大了「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使其涵蓋對財產的暴力行為,即使物主不在場。這對未來處理涉及大規模、流動性強的公共秩序事件的檢控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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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非法集結或暴動罪是否需要證明參與者有「共同目的」?
香港終審法院裁定,根據《公安條例》,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不需要證明參與者有「額外的共同目的」,只需證明他們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Q.「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和暴動罪?
法院裁定,「共同犯罪計劃」的基本形式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和暴動罪,因其與罪行的「參與」元素重疊。但擴大形式在特定情況下可能適用於更嚴重罪行。
Q.被告人不在場或僅在場鼓勵,是否會被判非法集結或暴動罪?
被告人必須身處現場並參與集結才能被裁定為主犯。不在場者可依據從犯或未遂罪行負責。單純在場不足以構成罪行,但言語、標誌或手勢的鼓勵則可能構成「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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