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結與暴動,共同目的與共同犯罪?
HKSAR v Leung Tin Kei & Lo Kin Man; SJ v Tong Wai Hung & To Elaine & Lee Yuen Yui Natalie FACC6/202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EUNG TIN KEI (梁天琦) and LO KIN MAN (盧建民);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湯偉雄) and TO ELAINE (杜依蘭) and LEE YUEN YUI, NATALIE
- 法院:香港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張舉能首席法官、Ribeiro常任法官、Fok常任法官、林文瀚常任法官、Lord Sumption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宗上訴,均關乎《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 POO) 第18條非法集結罪及第19條暴動罪。首宗上訴(「盧案」)中,盧建民因2016年2月8日至9日在旺角發生的暴動被裁定暴動罪成,其上訴被駁回後獲終審法院批准上訴。第二宗上訴(「湯案」)中,湯偉雄因2019年7月28日在德輔道西發生的暴動被控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經審訊後獲判無罪。律政司就此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呈述兩項法律問題,上訴法庭提供意見後,湯偉雄獲終審法院批准上訴。兩宗案件因涉及重疊的法律問題而合併審理。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點包括:(一) 非法集結及暴動罪是否需要證明被告與其他集結人士之間存在「共同目的」(common purpose);(二) 「共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 原則是否適用於該兩項罪行,以及該原則是否允許在被告不在場的情況下確立法律責任;(三) 被告是否僅憑「在場鼓勵」(encouragement through presence) 而無具體行為,即可被裁定暴動罪成。盧建民一方主張需證明「外在共同目的」,而控方則認為只需證明「參與意圖」。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裁定,《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的非法集結及暴動罪是「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s),被告必須證明其「參與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即有意圖與其他集結人士一同參與或促成違法行為。條例旨在取代普通法,並明確排除證明「外在共同目的」的要求。法院進一步裁定,「共同犯罪」的基本形式不適用於此兩項罪行,因其與條例中「參與」的行為要件不符,且會造成重複和混淆。然而,「共同犯罪」的擴展形式在特定情況下可能適用於更嚴重的罪行。被告作為主犯必須在場,但不在場者仍可因教唆、協助或串謀等次要或未完成罪行而負上法律責任。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宗案例,包括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2021] HKCFA 24,以闡釋非法集結罪的構成要素。此外,法院亦參考了 The Governor and Company of the Bank of England v Vagliano Brothers [1891] AC 107,強調在解釋編纂性條例時應以條文本身為依歸。在討論「共同目的」時,引用了 R v Graham and Burns (1888) 16 Cox CC 420 及 Field and Others v The Receiver of Metropolitan Police [1907] 2 KB 853 等普通法案例。對於「共同犯罪」原則,則引用了 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640 及 Sze Kwan Lu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475。在「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上,則引用了 R v Howell [1982] QB 416。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駁回盧建民的上訴,維持其暴動罪的定罪。對於湯偉雄案,法院就律政司呈述的法律問題作出裁決,確認「共同犯罪」的基本形式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但擴展形式在特定情況下可能適用。法院亦澄清了「在場鼓勵」及「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由於湯偉雄已被判無罪,故無需作出任何後續命令。
判決啟示
本判決澄清了《公安條例》下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的關鍵法律要素,特別是排除了「外在共同目的」的要求,並明確了「共同犯罪」原則基本形式的不適用性。判決強調了這些罪行的「參與性」本質,要求被告必須在場並有「參與意圖」。同時,判決也重申了不在場者仍可透過次要或未完成罪行承擔法律責任,並對「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作出了更廣泛的解釋,以應對現代社會秩序混亂的複雜情況。判決亦處理了起訴書中未提及「身份不明人士」的程序性問題,並在盧案中應用了但書條款。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非法集結或暴動罪是否需要證明參與者有共同目的?
根據本判決,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不需證明參與者有「外在共同目的」,只需證明被告有「參與意圖」,即有意圖與他人一同參與或促成違法行為。
Q.不在場的人可以被控非法集結或暴動罪嗎?
作為主犯,被告必須在場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但不在場者仍可因教唆、協助或串謀等次要或未完成罪行而負上法律責任。
Q.僅僅在場是否足以構成非法集結或暴動罪?
僅僅在場不足以構成非法集結或暴動罪。但如果被告在場並透過言語、手勢或行為提供鼓勵,則可能被視為「參與」或協助教唆。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AR7/2006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