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有耀等案 DCCC762/2020

連環爆竊商店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44個月;D2 監禁32個月
兩名認罪被告分別判囚44及32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1/11/2021[2021] HKDC 136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有耀、李偉基及趙麗燕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面對七項與多宗商業處所爆竊及企圖爆竊有關的控罪。第一被告承認五罪,第二被告承認三罪;本判刑理由書集中處理兩人的刑罰。2020年2月,兩人於短時間內在旺角及深水埗的食肆犯案,撬開捲閘及收銀櫃,竊取現金和財物。第一被告另在一宗爆竊中趁店主睡在店內時偷取大量財物,並另承認外出時備有偷竊工具。第三被告亦被列為部分控罪的被告,但本判刑理由書未有交代其刑罰。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非住宅處所爆竊的量刑起點應如何因多項加刑因素調整,以及各項刑期應如何分期執行。辯方強調犯案手法簡單、商業處所無人遇劫、被告經濟困難及即時認罪,並要求從輕處罰;控方立場則須按罪行嚴重性及案情量刑。

判決理由

法院以非住宅處所爆竊通常以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並按個案加刑因素調整。兩被告的類同刑事紀錄、短期連環犯案、預先帶備工具及與他人共犯均屬加刑因素;第二被告在緩刑期間犯案亦加重刑責。第一被告在店主仍在場睡覺時犯案,且竊取財物價值重大,故控罪6採用較高起點。即時認罪可扣減三分之一,但經濟困難、商業處所可能有保險及第一被告報酬有限,均非額外減刑理由。各罪涉及不同日期、處所及受害人,刑期須部分分期執行;法院另評估整體刑期,避免刑罰失衡。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依據《盜竊罪條例》第11(1)(b)、11(4)及27(1)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R v Wong Man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 Yin支持非住宅爆竊以30個月為一般起點;HKSAR v Cheng Wai Kai列明加刑因素並提供總刑期參照。AG v Lui Kam Chi及HKSAR v Sim Ka Wing亦支持起點只適用於沒有加減刑因素的案件及不同罪行可分期執行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各罪刑期經認罪扣減後合共判監44個月;第二被告合共判監32個月。控罪2、3、4及7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6部分刑期與之分期;第二被告控罪3、4同期執行,控罪5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判決啟示

判刑顯示,商業處所爆竊的30個月起點並非固定上限,連環犯案、共犯、前科及預先備工具可顯著提高刑期。不同受害人、地點及日期支持分期執行,但法院仍須審視整體刑期是否適當。判詞並指出把風者與實際入內行竊者的罪責可相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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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連續幾天爆竊多間商店,刑罰會如何計算?
A.

法院會考慮各罪是否涉及不同日期、地點及受害人,並評估整體刑期。本案第一被告因多項爆竊及備有偷竊工具,總刑期為監禁44個月。

Q.爆竊商店時有人把風,是否與入內行竊者罪責相同?
A.

判刑時,法院認為把風者與實際進入處所行竊者的罪責相同。本案第二被告雖稱在一宗案件中只負責把風,仍因參與連環爆竊被判監禁32個月。

Q.認罪後爆竊罪可獲多少刑期扣減?
A.

本案兩名被告即時認罪,法院給予三分之一扣減;但前科、短期連環犯案及共犯等因素仍顯著加重刑罰,兩人最終分別被判監禁44個月及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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