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707/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為民及另十人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22/10/2021[2021] HKDC 142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為民及其他人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勞潔儀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 2016 年立法會資訊科技界功能界別選舉的賄選計劃。第一被告人 (D1) 及其他被告人串謀透過提供金錢(每人約 1,000 港元)誘使他人申請成為 IEEE 會員並登記為選民,以按指示投票給特定候選人。被告人利用虛假專業資格及學歷資料替約 240 人申請會籍,其中 118 人成功登記為選民。部分被告人負責招募、整理資料及支付會費,而部分青年被告人則接受利益並登記。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對涉及「種票」及選舉舞弊的被告人量刑。控方指控被告人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及普通法下的串謀詐騙。辯方則主張:(1) 被告人並非參選者或助選者,未獲個人政治利益;(2) 涉案金額較低且未實質影響選舉結果;(3) 部分被告人僅是服從上級指示或受親屬影響,參與程度有限。

判決理由

法官認為選舉制度是民主基石,必須採取阻嚇性懲罰以維護廉正。法官分析各被告人的角色:D1 作為組織者罪責最重;D2 及 D3 雖屬下屬但參與了關鍵的資料處理及付款過程;D5、D6 及 D9 則涉及招募及提供利益。法官引用「種票」案例,認定即使未影響結果,破壞選舉完整性亦屬嚴重。量刑時考慮了認罪折扣 (plea discount)、正面品格及被告人的年齡(尤其是青年被告)。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了 HKSAR v Wong Kwok Pong, Keith Paul 等多宗「種票」案例確立監禁起點;參考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an Ping Chee Brain 比較涉案金額及影響力;引用 R v Phillips 確立對選舉罪行重視監禁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各被告人被判處不同刑期:D1 總刑期 12 個月監禁;D2 判入獄 8 個月;D3 判入獄 7 個月;D5 總刑期 7 個月監禁;D6 判入獄 3 個月 12 日;D9 判入獄 3 個月;D10 判入獄 3 個月;D11 及 D12 各判入獄 6 星期;D13 判入獄 8 星期。此外,D6, D9, D5, D14, D10, D13 須向法庭繳付收受的利益金額。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即使賄選規模相對較小且未改變選舉結果,法庭仍堅持即時監禁原則,以達到 deterrence 效果,特別是針對破壞選舉廉潔性的行為,青年初犯者亦難以獲得非監禁式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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