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潔瑩案 DCCC281/2021

替詐騙集團收取騙款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二十八個月
洗黑錢及欺詐罪刑期同期執行,合共監禁二十八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11/10/2021[2021] HKDC 129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潔瑩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案情摘要

被告人張潔瑩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罪,以及二十七項欺詐罪。案件涉及網上虛假招聘廣告,受害求職者被誘使向金融機構借貸,再把現金或金飾交給被告人。她自稱是秘書,收取財物後轉交同黨,部分金飾由她變賣。被告人知道投資計劃是虛假的,並在約一年內處理逾四百萬元款項及金飾。警方在一名受害人配合下安排交收,拘捕被告人。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爭議包括:被告人在洗黑錢及多宗欺詐中的實際參與程度、涉案金額和時間應如何影響刑罰;其年齡、背景、合作及認罪應獲多少減刑;以及各項罪行是否應同期執行。辯方稱她只是受主腦指使的收款走卒,要求採用較低量刑起點並同期執行刑期。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所涉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參照涉案金額、參與程度、處理次數及犯案時間;跨境因素須有足夠證據支持。被告人雖非主謀,卻長期親自向受害人收取現金及金飾、變賣金飾並轉交同黨,角色遠超簡單走卒。法庭就洗黑錢罪定四年為量刑起點,按背景及年齡減刑六個月,再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二十八個月。欺詐罪每項起點為二年三個月,減刑及認罪扣減後各判十六個月;因欺詐與洗黑錢建基於相同事實,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2010] 5 HKLRD 536)提供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罪的量刑參考因素,包括涉案金額、被告參與程度、相關上游罪行、跨境成分及犯案時間。法庭依循該指引,並指出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涉及跨境犯案,故不以此加重刑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及《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列明相關罪行。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就一項洗黑錢罪及二十七項欺詐罪被判監。洗黑錢罪刑期為二十八個月,欺詐罪各判十六個月;法庭命令全部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二十八個月。

判決啟示

判刑顯示,收款人即使不是主謀,如長期直接接觸受害人、處理大額犯罪得益並協助轉移財物,其角色仍可超越一般走卒。法院亦須有證據才可把跨境成分列作加刑因素。欺詐與洗黑錢基於同一事實時,整體判刑原則可支持同期執行。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替網上求職騙案收取現金和金飾,可能被判多久?
A.

本案被告人約一年內多次向求職者收取現金和金飾,並轉交同黨。她承認一項洗黑錢罪及二十七項欺詐罪,法庭命令各刑期同期執行,合共監禁二十八個月。

Q.不是詐騙主腦,只負責收款,判刑會較輕嗎?
A.

法庭接納被告人並非主謀,但認為她長期親自接觸受害人、收取大額財物及轉交同黨,角色遠超簡單走卒。法庭因此就洗黑錢罪判監二十八個月,欺詐罪刑期同期執行。

Q.多項欺詐罪和洗黑錢罪會否分開執行刑期?
A.

是否同期執行取決於整體罪責及各罪所依據的事實。本案法庭認為二十七項欺詐與洗黑錢罪相輔相成,建基於相同事實,因此命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二十八個月。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