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開洋等案 DCCC74/2021
爆竊三個辦公室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祝開洋、陳家傑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祝開洋及第二被告人陳家傑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並承認相關案情。2020年6月20日凌晨,兩人進入牛頭角協發大廈內三個辦公室,其中兩處偷取財物,另一處則意圖偷竊。警方其後截停兩人,並在其身上及攜帶的袋內搜出大量財物、現金、手套及螺絲批等工具。全部被盜物品均被尋回。第一被告有非同類犯罪紀錄;第二被告則有多次入屋犯法罪紀錄,並在出獄約三個月後再犯本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共同犯案及多項罪行是否構成加重因素、重犯紀錄的影響、認罪折扣,以及三項刑期應同期或分期執行。辯方要求採用非住宅處所的30個月起點及較低總刑期;控方主張罪行嚴重,應作相應加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成年犯的入屋犯法罪通常應判處監禁,除非存在非常特殊或罕見而強烈的減刑因素。依據判刑指引,非住宅處所每項罪行的基本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兩名被告共同犯案及蓄意進入三個單位,令每項起點增加3個月;第二被告因有多次同類定罪並在出獄後短期內重犯,再增加3個月。失物尋回、經濟困難及家庭負擔均非減刑因素,兩人適時認罪則獲三分之一減刑。三項罪行須按整體嚴重性作部分分期執行,以反映三個犯罪目標而避免刑期過長。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Wong Yiu Kuen、HKSAR v Po Yan Chuen 及 HKSAR v Wan Ka Kit,說明成年入屋犯法罪一般須監禁;引用 The Queen v Wong Man 及 The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確立非住宅處所每項30個月的量刑起點;HKSAR v Cheng Wai Kai列出共同犯案、同類重犯及多項罪行等加重因素,並說明總刑期應按整體罪行評估。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三項控罪各判監禁22個月,經部分分期執行後總刑期為26個月。第二被告三項控罪各判監禁24個月,經部分分期執行後總刑期為28個月。兩人均須服刑。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同一行動內涉及多個處所時,刑期不必全部同期或全部分期執行;法庭可按整體罪行嚴重性作部分分期安排。判刑理由亦確認,失物被警方尋回及家庭經濟困難通常不會構成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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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兩人一起爆竊多個辦公室,刑期會如何計算?
法庭會考慮整體罪行嚴重性及涉及的處所數目,不一定將所有刑期同期或全數分期。本案三項控罪部分分期執行,第一被告總刑期為26個月,第二被告為28個月。
Q.爆竊後失物全部尋回,是否可以減刑?
若失物並非由被告主動歸還,而是警方尋回,通常不構成減刑因素。本案法庭明確裁定失物尋回不能減刑,只有適時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
Q.有多次爆竊前科,出獄後再犯會判得更重嗎?
會。相同性質的前科及短期內重犯均屬加重因素。本案第二被告有多次爆竊前科,出獄約三個月後再犯,量刑起點因此增加,總刑期判為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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