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祝開洋及另一人
2020年6月20日凌晨,第一被告人 (D1) 與第二被告人 (D2) 共同闖入觀塘協發工商大廈內的三個單位。他們在其中兩個單位(CEC酒店設備有限公司及東翹有限公司)偷竊了大量財物(包括現金、手機及文件),並在第三個單位(Seimitsu Service Office)意圖偷竊。警方在現場截停兩人,從其背包及身上搜獲被盜物品及盜竊工具(螺絲批及手套)。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為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定量刑罰。爭議點在於:(1) 是否應將「進入三個單位」作為加刑因素調高量刑起點;(2) 被盜物品全數起回及被告人的經濟困難是否構成減刑因素;(3) 三項控罪的刑期應採取同期執行 (concurrent) 還是分期執行 (consecutive)。
法官根據上訴法庭指引,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監禁 30 個月。由於兩人共同犯案且蓄意為之,構成 aggravating factors,起點調高至 33 個月。D2 為入屋犯法積犯,起點進一步調高至 36 個月。法官裁定:(1) 物品起回非主動歸還,不構成減刑;(2) 經濟困難不能成為剝奪他人財產的理由,不構成減刑;(3) 僅適用認罪減刑 (one-third reduction)。關於總刑期,法官拒絕將三項刑期全數同期執行,認為這不能反映進入三個單位的嚴重性,故採取部分分期執行的方式。
引用 HKSAR v Wong Yiu Kuen 等案例確立入屋犯法罪通常必須判處監禁;引用 The Queen v Wong Man 及 The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確定非住宅入屋犯法起點為 30 個月;引用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338 & 339/2007) 關於加重處罰因素及總刑期計算的分析。
兩名被告均被裁定三項入屋犯法罪成立。D1 的總刑期為監禁 26 個月;D2 的總刑期為監禁 28 個月。三項控罪的刑期採取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
本案強調了對於入屋犯法積犯的嚴厲打擊,並明確指出「經濟困難」及「被盜財物被尋回」在法律上並不必然構成減刑因素。同時,法官在處理多項相同罪行時,採取了平衡「一次性行動」與「多個受害單位」的量刑邏輯,避免單純同期執行導致刑罰過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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