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竣佑案 FAMC25/2021

替人暫時保管毒品是否有罪?

上訴駁回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
終審法院(雜項)Appeal Committee: Mr Justice Ribeiro PJ, Mr Justice Fok PJ and Mr Justice Lam PJ16/9/2021[2021] HKCFA 3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Wong Chun Yau (黃竣佑)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Ribeiro常任法官、Fok常任法官及Lam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Wong Chun Yau因販運危險藥物罪在高等法院被定罪,其後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駁回。他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涉及2016年9月18日警方在其駕駛車輛的車門袋內發現、藏於香煙盒中的十二包毒品。申請人否認知悉毒品內容,稱香煙盒屬朋友Mok,並表示自己只是將其由後座移至車門袋,原意是稍後歸還。終審法院須決定是否存在足以構成重大及嚴重不公的可合理爭辯理由。

核心法律爭議

申請人主張審訊法官不應容許控方以共同管有掩飾未載於控罪書的共同犯罪;陪審團就共同管有獲錯誤引導;以及應指示陪審團考慮簡單管有的替代裁決。另爭議將毒品暫時保管並準備歸還,是否不構成販運。

判決理由

法院指出,終審法院並非一般第二層上訴法院;申請人須提出可合理爭辯的理由,證明嚴重偏離已接受的規範而有必要進行最終刑事上訴。共同管有與共同犯罪在概念上不同,但陪審團只獲指示須證明申請人管有毒品、知悉其性質及意圖販運,並沒有考慮共同犯罪。申請人將香煙盒由後座移至駕駛座旁的車門袋,已足以顯示對毒品行使控制。替代裁決只有在證據明顯提出時才須指示;本案沒有自用的證據基礎。此外,《危險藥物條例》下的販運不僅包括供應,亦包括以其他形式經營或處理,因此暫時保管的論點不能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HKSAR v Sham Man Wai及HKSAR v Finan Boris Anthony,說明終審法院不會例行重新評估事實。HKSAR v Chan Kam Shing區分共同管有與共同犯罪;HKSAR v Li Jin涉及不當的管有指示。HKSAR v Chau Yui Ming及HKSAR v Lai Kam Fung確立替代裁決的指示標準,並以R v Coutts支持該原則。R v Maginnis及澳洲案例則未能改變《危險藥物條例》的廣泛涵義。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駁回申請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原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及上訴法庭的決定維持不變。

判決啟示

共同管有並不等同共同犯罪;法庭須按控罪及實際證據作出陪審團指示。替代裁決不能僅因辯護律師事後提出理論而加入。香港販運罪涵蓋廣泛的處理毒品行為,並不限於交易或供應。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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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朋友暫時保管毒品並打算歸還,會否構成販運?
A.

法院指出,《危險藥物條例》下的販運包括以其他形式處理毒品,不限於出售或供應;本案申請人移動並控制毒品的行為足以涉及管有,相關論點未能成立。

Q.共同管有和共同犯罪在毒品案中有何不同?
A.

共同管有要求證明被告與他人共同管有毒品;共同犯罪則涉及同意參與共同計劃及履行其中角色。本案陪審團只獲指示考慮管有,法院認為沒有錯誤。

Q.終審法院會否因陪審團指示爭議而准許刑事上訴?
A.

申請人須提出可合理爭辯的嚴重偏離既定規範,足以構成重大及嚴重不公。法院認為本案指示充分,替代裁決亦無證據基礎,因此駁回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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