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NGAI SAN CHEUK DCCC404/2021

持工作鎖匙入屋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17個月
入屋犯法罪判監17個月並須賠償
區域法院(刑事)His Honour Judge Douglas Yau30/8/2021[2021] HKDC 111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NGAI SAN CHEUK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ouglas TH Yau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 第210章第11(1)(b)及(4)條。2020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以仍保留的餐廳鎖匙進入青衣一間餐廳,從收銀機取去現金2,150元後離開。閉路電視錄得其戴口罩犯案;被告曾在該餐廳工作約四個月,離職後沒有交還鎖匙。被捕後他承認因貪念犯案,並表示其後將現金及鎖匙丟棄。被告有一項2013年串謀欺詐前科,但法庭因事隔多年而沒有因此加重刑罰。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被告酒後因不滿及貪念而衝動犯案是否足以降低刑罰,以及及早認罪、悔意、個人家庭困境和賠償如何影響刑期。控方依據案情及一般量刑起點處理;辯方則強調沒有工具、沒有破壞或搜掠、犯案欠缺計劃,並請求大幅減刑。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通常試後3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認為量刑指引並非僵化規則,但只有在情況極端或特殊時,基於刑政策或原則才可偏離。被告持有鎖匙、熟悉閉路電視,故不是純粹機會性竊賊;雖然犯案帶有衝動成分,個人家庭困難並不特殊至足以偏離起點。及早認罪後刑期為20個月;根據賠償作為減刑因素的原則,在確認全數賠償2,150元後,再扣減3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 第210章第11(1)(b)及(4)條規定有關罪行及最高14年監禁。HKSAR v Sim Ka Wing 提供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通常量刑起點。HKSAR v Yasmin 說明只有極端或特殊情況才可偏離量刑常規;HKSAR v Tsang Pui-yu 確認賠償屬減刑因素,並可在認罪折扣以外另作扣減。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監禁17個月。法庭另作賠償令,命被告在3日內向餐廳支付2,150元;由於確認已作出全數賠償安排,刑期在認罪後刑期20個月的基礎上再扣減3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保留工作場所鎖匙並利用該鎖匙進入,即使犯案欠缺高度策劃,也不必然屬機會性入屋犯法。家庭疾病、飲酒及一時衝動通常不足以構成偏離量刑起點的特殊理由;及早認罪及全數賠償可帶來具體減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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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前僱主的鎖匙入屋偷竊會否屬於機會性犯案?
A.

法庭認為,被告保留餐廳鎖匙並利用鎖匙進入,且熟悉閉路電視,因此不屬純粹機會性竊賊;然而犯案欠缺高度策劃,最終判監17個月。

Q.非住宅入屋犯法罪通常判刑多久?
A.

法庭指出,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通常以試後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再按認罪及其他減刑因素調整。本案經認罪及賠償後判監17個月。

Q.全數賠償被偷現金可否額外減刑?
A.

賠償屬於減刑因素,可在及早認罪折扣以外另作具體扣減。本案被告安排賠償2,150元,法庭因此在認罪後刑期上再扣減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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