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LEE KA LUN DCCC804/2019

拆門入屋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兩年六個月
兩罪分期執行,總刑期兩年六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Dufton15/9/2020[2020] HKDC 80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EE KA LUN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ufton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LEE KA LUN與D2共同進入九龍城南角道18號一樓Flat B的住宅單位。事主離開時只鎖上木門,未有鎖上鐵閘;其後發現木門被拆除。鄰居在單位內遇見被告及D2,兩人聲稱進行維修,但其後被警方截獲。單位內有物品被移動及袋子被拉開,D2的指紋亦在木門內側被發現。警方在被告左鞋內發現含有zopiclone的九粒藥片及四片藥片碎片。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並以自用為由解釋持有zopiclone。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住宅爆竊的適當量刑起點,以及拆門、二人共同犯案和被告過往定罪是否構成加重因素。另一爭議是管有zopiclone應否判處監禁、認罪折扣是否適用,以及兩項刑罰應否分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院以住宅爆竊的量刑起點為三年監禁。被告與D2拆除木門進入住宅,並非單純乘隙而入;二人共同犯案及拆門均屬加重因素,起點增加三個月。被告雖無爆竊前科,但有搶劫、處理贓物及毒品罪前科,且在上次服刑後約七個月再犯,屬持續犯,起點再增加三個月至三年六個月。認罪後減至兩年四個月。就zopiclone而言,藥物藏在鞋內、在街上管有且有同類前科,適宜短期監禁;三個月起點經認罪折扣減至兩個月。兩罪性質完全不同,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兩年六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支持二人犯案及拆除木門可屬住宅爆竊的加重因素。法院亦引用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作為整體量刑原則的依據,確保總刑期反映整體刑責及個人情況。適用法例包括《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第11條,以及《藥劑業及毒藥條例》(Pharmacy and Poisons Ordinance)第23(1)、33(1)及34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罪名均被定罪。入屋犯法罪判處監禁兩年四個月,管有毒藥罪判處監禁兩個月,兩項刑罰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兩年六個月。

判決啟示

住宅爆竊中拆除門戶及二人共同犯案可顯著提高量刑起點。即使沒有爆竊前科,近期涉及其他罪行的定罪仍可支持持續犯加刑。不同性質的毒藥管有罪可與爆竊罪分期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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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拆除住宅木門入屋會如何判刑?
A.

法院認為拆除木門進入住宅並非單純乘隙而入,且由兩人共同犯案,屬加重因素;本案因此將爆竊罪量刑起點提高至三年三個月,再因持續犯提高至三年六個月。

Q.沒有爆竊前科也可以被視為持續犯嗎?
A.

可以。法院考慮被告曾因搶劫、處理贓物及毒品罪被定罪,並在上次刑期完結約七個月後再犯,認定他屬持續犯,並增加三個月量刑起點。

Q.爆竊罪和管有zopiclone罪會否分期執行?
A.

法院認為管有毒藥罪與爆竊罪完全不同,分別反映不同刑責,因此判處兩年四個月及兩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兩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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