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華案 DCCC735/2019

使用他人信用卡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21個月
被告認罪後被判監禁二十一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12/12/2019[2019] HKDC 171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建華(第四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被告人郭建華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2019年1月20日,他在荃灣一間連鎖電器店使用一張不屬於自己的美國運通信用卡,購買兩部智能手機及一張禮物卡,總值22,598元,意圖轉售。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該信用卡由同案人士交給他,且看來是偷來的。法庭在其認罪及承認案情後裁定罪名成立,案件進入判刑階段。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以他人信用卡購物的欺騙行為應如何判刑,以及一次交易、涉款約22,598元、單一信用卡、被告有四次刑事紀錄並在其他案件保釋期間犯案等因素,如何影響量刑起點、加刑及認罪扣減。辯方依據同類信用卡案件要求參考較低刑期;控方則提供認證口供及相關資料。

判決理由

法庭把同類使用他人信用卡案件的判刑作為指引,認為本案涉款二萬多元、只有一次交易及一張信用卡,通常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然而,被告是成年人,已有四次刑事紀錄,並在因其他案件被捕及保釋期間重犯,故將量刑基數提高至33個月。被告認罪後扣減至22個月;考慮本案屬單一次及個別犯罪行為,再酌情扣減1個月,得出21個月總刑期。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參考甘志榮案、張家和案、林士忠案、李達海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志升案。這些案件顯示,使用他人或虛假信用卡的案件,量刑起點視涉案金額、交易次數、控罪數目、前科及重犯情況而定;本案因交易單一而低於多項控罪案件,但因保釋期間重犯而加重。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認罪並被裁定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成立。法庭判處監禁21個月:以33個月為量刑基數,因認罪減至22個月,再因犯罪屬一次性及個別行為減刑1個月。

判決啟示

本判決說明,單一信用卡交易及相對有限涉款可支持較低量刑起點,但在其他案件保釋期間重犯會顯著加重刑責。認罪扣減後,法庭仍可因案件的個別性作進一步酌情減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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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購買手機會犯甚麼罪?
A.

以他人信用卡購物並虛假表示自己是持卡人,可能構成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本案法庭認定被告罪成,並判處監禁21個月。

Q.只使用一次偷來的信用卡也會被判監禁嗎?
A.

即使只有一次交易,涉款及欺騙方式仍會影響刑期。法庭認為本案一次使用一張信用卡可作減刑因素,但最終仍判處被告監禁21個月。

Q.在其他案件保釋期間再犯會否加重刑期?
A.

在其他案件被捕及保釋期間再犯,屬重要加重情節。本案法庭因此將量刑基數由30個月提高至33個月,認罪後再判監禁2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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