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永耀等五人案 DCCC275/2018

借出銀行戶口處理犯罪得益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監禁45個月;D2監禁37個月;D3監禁37個月;D4監禁42個月;D5監禁31個月
五名被告人均被判處不同刑期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29/8/2019[2019] HKDC 121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永耀(第一被告人)、蘇永華(第二被告人)、蘇國忠(第三被告人)、盧志強(第四被告人)、曾國偉(第五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五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蘇永耀承認一項收受賭注及七項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的控罪;第二至第五被告人經審訊後,就各自名下銀行戶口被用於處理犯罪得益而被裁定罪成。涉案戶口在多年期間頻繁收款及提款,交易時間與賽馬投注結算日高度相關,總額超過一億港元。警方在第一被告人租用的單位內搜獲投注紀錄、現金、電話及銀行物品,並在其電單車內找到其他被告人的存摺及提款卡。第二至第五被告人辯稱只是借出戶口,並不知道款項屬犯罪得益,但法庭不接納其解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收受賭注罪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犯罪得益財產罪的判刑。問題包括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角色、涉案金額及手法的嚴重程度、第二至第五被告人是否因僅提供銀行戶口而可減輕責任,以及案件延誤、合作態度、親屬關係和個人背景應否構成減刑因素。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交易頻密程度、存提款時間與賽馬投注結算日的關聯、涉案金額、銀行戶口數目及搜獲證物,評估犯罪規模與各被告人的角色。第一被告人利用七個戶口並主導整體安排,責任及複雜程度最高。第二至第五被告人雖主要處理自己名下戶口的款項,但既然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犯罪得益,仍須承擔刑責。量刑時,法庭參考相關上訴案例,並考慮控方延誤、審訊合作、與第一被告人的關係、悔改或背景因素及認罪折扣;各項刑期因犯罪性質相近而命令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44)、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及 HKSAR v Wan Kwok Keung([2012] 1 HKLRD 201)作量刑參考;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錦儀(CACC 120/2009)比較親屬關係的減刑作用,並引用 HKSAR v Leung Chi Fai([2013] 6 HKC 151)支持相關刑期同期執行。

裁決與命令

五名被告人均被判監禁。第一被告人各罪刑期為24個月及45個月,全部同期執行,即總刑期45個月;第二被告人37個月;第三被告人37個月;第四被告人三年半;第五被告人兩年七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銀行戶口持有人即使聲稱只是借出戶口,若交易模式足以證明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仍可被判罪成。判刑亦反映長期延誤及合作態度可獲扣減,但不會消除大規模、有組織處理犯罪得益的監禁後果。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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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處理款項會否被判罪成?
A.

可以。若戶口持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犯罪得益,即使聲稱只是借出戶口,仍可能負刑責。本案第二至第五被告人的辯解不獲接納,均被判罪成。

Q.處理一億多元犯罪得益會被判多久?
A.

刑期取決於角色、金額、期間及犯罪手法。第一被告人主導並使用七個戶口,七項處理犯罪得益罪刑期同期執行後為45個月;其他被告人則獲判31至42個月不等。

Q.案件延誤及被告人合作可否減刑?
A.

可以,但減幅須視乎案件情況。本案法庭因檢控延誤及被告人在審訊中的合作而扣減刑期,並另外考慮親屬關係及公益活動;但各人仍被判處實際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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