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酷對待動物罪量刑原則?

律政司司長 訴 馮志凱 CAAR4/2017

其他
律政司刑期覆核被駁,原審無錯。
上訴法庭(覆核申請)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4/4/2019[2019] HKCA 39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律政司司長 訴 馮志凱 (FUNG CHI HOI)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楊振權署理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上訴法庭法官

案情摘要

答辯人馮志凱在石鼓洲康復院與另一名院友郭姓男子共同照顧一隻唐狗。2016年8月10日,答辯人與郭在洗滌處腳踢並用手毆打該唐狗頭部及背部,隨後用繩索綑綁其頸項,拋下斜坡,並用水喉射水,導致唐狗失去知覺。三天後,唐狗的屍體在斜坡被發現。答辯人承認一項殘酷對待動物罪 (cruelty to animals),違反《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Prevention of Cruelty to Animals Ordinance) 第3(1)(a)條。原審裁判官最初判處3個月監禁,經控方覆核後改判4個月監禁。律政司司長(申請人)不服刑罰,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刑罰,並希望法庭能就殘酷對待動物罪頒布判刑指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點為:原審裁判官對殘酷對待動物罪的判刑是否存在原則性錯誤或明顯不足?律政司司長認為原審裁判官未充分考慮《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修訂的立法原意、本案的折磨元素、最低量刑起點以及答辯人缺乏悔意。申請人亦要求上訴法庭為非商業環境下的殘酷對待動物罪頒布判刑指引。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在《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3條的框架下,法庭不宜也不可能為殘酷對待動物罪設定判刑準繩 (sentencing tariff) 或判刑比例尺度 (scale of sentence),而應根據每宗案件的整體情況及相關判刑因素個別量刑。法庭重申殘酷對待動物罪應判處阻嚇性刑罰,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立法原意以及社會對動物權益的關注。法庭亦列舉了非商業環境下殘酷對待動物罪的加重刑責因素。然而,上訴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已充分考慮相關因素,其判刑並無原則性錯誤或明顯不足,且對答辯人悔意的評估屬於其酌情權範圍。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Iu Chi-yung [2008] 5 HKC 30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柏林 HCMA 96/2014,並比較了這些案例與本案情節的異同,以評估答辯人的罪責程度。法庭亦提及英國的 Animal Welfare Act 2006,但指出香港法例第3條並無類似的案件分類。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駁回了律政司司長提出的刑期覆核申請。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判刑並無原則性錯誤或明顯不足,且對答辯人悔意的評估屬於其酌情權範圍。雖然上訴法庭認為6個月的量刑起點可能略輕,但考慮到答辯人已服完刑期,不應再受打擾。

判決啟示

本判決明確指出,香港法庭在處理殘酷對待動物罪時,不應設定固定的判刑準繩或比例尺度,而應根據個案情節和判刑原則進行個別量刑。判決重申了此類罪行應處以阻嚇性刑罰,並列舉了加重刑責的因素。這對下級法庭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具有指導意義,強調了對動物權益的保護和社會不容忍虐待動物的態度。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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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香港法庭如何判斷殘酷對待動物罪的刑罰?
A.

香港法庭不會為殘酷對待動物罪設定固定判刑準繩 (sentencing tariff),而是根據每宗案件的整體情況和相關判刑因素個別量刑。本案中,上訴法庭駁回了律政司司長要求設定判刑指引的申請。

Q.殘酷對待動物罪的刑罰是否應具阻嚇性?
A.

是的,上訴法庭在本案中重申,殘酷對待動物罪應判處阻嚇性刑罰,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立法原意及社會對動物權益的關注。

Q.本案答辯人馮志凱最終被判處何種刑罰?
A.

答辯人馮志凱最終被判處4個月監禁。律政司司長提出的刑期覆核申請被上訴法庭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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