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麗洪案 DCCC127/2018

接載未獲授權進境者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三年六個月並罰款港幣2,000元
第一項判囚三年六個月,第二項罰款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10/9/2018[2018] HKDC 113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麗洪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凌麗洪是漁船CM65125A的船東及船長。2017年9月22日凌晨,她駕船由廣東桂山前往香港仔魚市場,船上載有兩名內地男子李健卓及張偉軍。兩人雖持有內地漁工作業證及香港簽證,但沒有跟隨僱主漁船來港,亦沒有其他有效旅行證件,因而屬未獲授權進境者。被告承認曾駕船接送兩人來港。她另在沒有足夠合資格船員的情況下,獨自駕駛第III類別船隻在香港水域航行。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控罪:被告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來港,是否違反《入境條例》第37D(1)(a)條;以及第III類別船隻在航時沒有規定船員,是否違反《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第47(1)及(5)條。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但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並承認第二項控罪。判刑爭議集中於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及減刑因素。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兩名男子沒有依照簽證條件跟隨僱主漁船來港,也沒有其他有效旅行證件,因此屬未獲授權進境者,被告協助其旅程即構成罪行。量刑方面,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金娣案確立:船長或參與安排非法入境者來港者,量刑基準可為監禁五年。考慮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兩人來港後非法工作,且被告的舊案底與本類罪行無關,法庭以監禁三年九個月為起點。被告經審訊定罪,不能獲認罪扣減;但因案底距今二十五年及身世坎坷,酌情減刑三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依從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金娣案的約束性指引;該案覆核後認定相若情況的量刑起點為監禁四年六個月,並區分一般接載及船長參與安排的案件。辯方另引用HKSAR v Chan Li-po,但本案沒有因此採用較低起點。主要法例包括《入境條例》第37D(1)(a)條及第548D章規例第47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第一項控罪判處監禁三年六個月;第二項控罪判處罰款港幣2,000元。判刑理由書未載明兩項刑罰是否同期執行的另行命令。

判決啟示

即使未能證明未獲授權進境者來港後的具體目的,法庭仍可依據合理的事實基準量刑。被告曾有舊案底不必然提高量刑起點,但不能因此取得無案底扣減;長期沒有再犯及個人困境只可帶來有限酌情寬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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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有漁工簽證但沒有跟隨僱主船隻來港,是否仍屬非法入境?
A.

是。法庭認為漁工必須依照簽證條件跟隨僱主漁船來港,並使用指定文件;兩名男子未符合條件且沒有其他有效旅行證件,故被裁定屬未獲授權進境者。

Q.駕船接載未獲授權進境者來港通常會判囚多久?
A.

量刑取決於角色及情節。上訴法庭指一般基準可為四年,船長或參與安排者可為五年;本案因沒有證據證明非法工作,起點為三年九個月,最後判囚三年六個月。

Q.獨自駕駛第III類別船隻而船員不足會有甚麼刑罰?
A.

法例要求第III類別船隻在航時除船長外至少有兩名船員。本案被告因獨自駕船而承認控罪,法庭考慮她具備自行駕駛能力後,判處罰款港幣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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